重庆姐弟坠亡案二审判决书:逐条评判15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 )


4、关于上诉人张波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次讯问时没有让张波阅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相关辩护意见 。
经查,2022年11月11日张波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勾选了“本权利义务告知书我已看过”的选项并签名摁印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5、关于上诉人张波的辩护人提出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讯问张波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 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相关辩护意见 。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的规定,是针对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要求,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并未要求必须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上诉人张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其侦查阶段、一审期间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采纳 。
6、关于上诉人张波的辩护人提出未对张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严重侵犯其诉讼权利的相关辩护意见 。
经查,张波在侦查阶段签字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审查起诉阶段签字确认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均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可以适用,而非一律适用,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本案中原公诉机关经审查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决定对张波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符合法律规定 。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调取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张波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不予从宽处理的决定书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
7、关于上诉人张波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均剥夺张波获得辩护的法定诉讼权利的相关辩护意见 。
经查,二审中,相关证据证实,2020年12月1日张波的母亲刘维华委托黄鹏和段晓行律师作为张波的辩护人,黄鹏于2020年12月3日、17日、18日到看守所会见张波,2021年1月29日解除委托 , 《解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协议书》于2021年5月27日盖章,期间张波告知原公诉机关已委托辩护人 , 原公诉机关曾经联系过黄鹏 , 黄鹏未向原公诉机关提交辩护意见 。相关证据证实,郎小丽于2017年取得执业资格,之后办理过刑事案件,2021年5月28日接受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张波提供法律援助,郎小丽律师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会见了张波,并出庭为张波进行了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侦查阶段张波的亲属为其聘请了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张波告知检察官已经聘请了律师,张波在一审期间未委托辩护人,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了辩护人 , 其一审辩护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律师证复印件进行查验 , 并通过阅卷、会见和出庭为张波进行了辩护 , 保障了张波的诉讼权利 。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
8、关于上诉人张波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张波参加庭前会议侵犯其诉讼权利的相关辩护意见 。
经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 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 , 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一审法院因为叶诚尘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召开庭前会议,而张波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明确表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庭前会议并无不当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9、关于上诉人叶诚尘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没有告知被告人审判委员会成员违反回避相关规定,应当发回重审的相关辩护意见 。
经查,一审庭审中,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 , 向二被告人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法官助理、公诉人、辩护人等名单 , 并告知其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 且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行回避情形,一审没有违反回避的相关法律规定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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