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纳入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或者镇村一体化的村卫生站,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实行人员、财务、信息系统一体化管理的,可以作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的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网点 。
参保人员在医保医联体内选定普通门诊就医机构时,医保医联体内的各基层定点医疗机构视为1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联体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视为1家其他定点医疗机构 。
大中专院校自主选择本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本校学生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并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其在校学生按院校规定进行普通门诊就医 。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门诊特定病种时,须按照广东省门诊特定病种政策规定,在具备相应病种诊断资格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待遇认定手续,急诊留院观察治疗除外 。
参保人员进行一类门诊特定病种治疗,以及进行二类门诊特定病种中的分裂情感性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急诊留院观察治疗,可以自主选择本市具备相应病种治疗资格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
除上述病种外,参保人员经认定进行其它二类门诊特定病种治疗的,须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作为其选定的就医机构 。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进行生育产前检查的 , 须选择1家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选定的就医机构 。
第十六条 普通门诊、门诊特定病种选定的就医机构,原则上一年内不变更 。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变动工作单位或者因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变化、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形,可以向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七条 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定点医疗机构,自愿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为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员提供医保互联网复诊服务 。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医药服务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规收费,并优先使用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相应险种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 。
除急救、抢救等特殊情形外,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 。
职工在工伤认定前进行医疗救治中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 。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得同时办理普通门诊、一类门诊特定病种就医结算 。
第三章 异地就医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结算前,须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 。异地就医的备案、就医管理、医疗费用结算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
参保人员需由本市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提供本市三级综合(甲等)或者三级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 。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以根据病情需要自主选择已备案的就医地任一联网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 。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进行普通门诊就医的,须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异地联网医疗机构中选点就医 。
长期在异地居住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时选择领取普通门诊包干金的 , 自备案次月起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将普通门诊包干金拨付至其指定银行账户或者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期间不得再办理普通门诊医保结算;办理备案注销后,自注销次月起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普通门诊就医结算 。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进行门诊特定病种治疗的 , 应当办理以下相关手续:
(一)未办理门诊特定病种待遇认定或者原认定有效期已失效的,参保人员须按规定在本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待遇认定手续;或者在市外二级及以上相应级别的联网医疗机构完善相应检查并确诊后,凭申请表、相关检查及病历、医疗保险凭证,向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待遇认定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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