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共62条,可以归纳为以下几大部分:
特别纳税调查
6号公告将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所涵盖的所有特别纳税调整情况都列入了可调查范围,其中包括 *** 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和一般反避税 。它还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非居民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这与涉及受控外国企业和一般反避税的案例尤为相关 。
6号公告建议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应重点
文章插图
在罚息方面6号公告与2号文基本一致,具体包括,6号公告提出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按日加收利息,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如果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准备并提供同期资料,并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期缴纳税款,纳税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需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息率约为18.25%),但该滞纳税款期间不加收罚息 。
6号公告包含了许多针对 *** 定价调查的具体规定,它整合了过往法规中体现的许多理念,以及目前税务机关在 *** 定价调查中会遵循的一些惯例 。它们包括:
- “单一功能”企业:6号公告提出,企业从事简单生产业务,或简单分销,或契约研发业务,原则上应当保持合理的盈利水平 。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标准,均应准备亏损年度的本地文档 。企业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研发失败等原因造成的应由关联方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查 。这在之前的363号文中也提出过类似的规定 。
- 向“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企业的对外支付:6号公告提出,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纳税调整 。该条款在16号公告中有类似表述,但是16号公告中未提及“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这一条件 。因此,16号公告被解读为“所有向境外‘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关联方支付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予以税前扣除” 。6号公告关于“独立交易原则”的这一新增条件为纳税人提供了重要的保护,即理论上如果该对外支付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那么即使是向“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费用也应能予以税前扣除 。
- 自行调整:6号公告整合了54号公告,提出即便企业进行了自行调整,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6号公告更进一步表明,当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 *** 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 。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应当填报新增的“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 。
- 被测试对象的选择:6号公告提出,应在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以及交易各方功能风险的基础上,选择功能相对简单的一方作为被测试对象 。过去,中国税务机关曾指出不应该总是选择中国企业作为被测试对象(尤其是在交易净利润法分析中) 。他们认为这种做法并未充分考虑到中国企业功能和风险的复杂性 。这一规定的发布意味着未来 *** 定价分析会在技术上趋于严谨 。这一规定也与OECD中的建议保持了一致,“在 *** 定价分析中,当选定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或者交易净利润法作为最适合的 *** 定价分析 *** 时,关联交易中经营活动较为简单的一方通常被选为被测试对象” 。(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的6.198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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