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在可比情况下,按非受控纳税人,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计算公式( 五 )


但是,6号公告没有区分“独特且有价值的”无形资产和“常规的”无形资产,而OECD认为针对交易一方的 *** 仍适用于“常规的”无形资产 。毋庸置疑,当交易存在重大价值无形资产时,无论该无形资产是否独特且有价值,运用交易净利润法可能会失去其显著优势 。

  • 评估 *** :6号公告及42号公告在
  •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 :6号公告指出 *** 定价 *** 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 被定义为包括资产评估 ***,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利润与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相匹配原则的 ***。这一原则与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相呼应,尽管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中没有对其他办法进行详细讨论 。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被认为与公式分配法相似的价值贡献分配法,因其具争议而未被采用 。尽管如此,除了使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评估 *** 以外,广泛地描述其他 *** 的确为税务机关在进行 *** 定价调查时能够选择可反映利润征税地与经济活动发生地及价值创造地相匹配原则的其他 *** 留有余地 。
关于无形资产的特定条款
6号公告将国税总局历年来发展总结出来的关于无形资产 *** 定价的独到 ***,与BEPS在这方面的建议相结合 。国税总局对于无形资产 *** 定价的观点正如在联合国 *** 定价手册中有关中国章节中提到的(例如,地域特殊因素的概念),国税总局认为西方国家在 *** 定价实践中过度强调了某些上游和下游的价值贡献 。国税总局的立场是强调跨国企业集团的中国子公司在生产与销售过程中创造的无形资产,比如专有技术和营销型无形资产 。这些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可能在实质上归属于跨国企业集团的中国子公司 。另一方面,中国子公司在销售和生产中付出的努力增强了海外跨国企业集团所拥有法律所有权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
除16号公告以外,过去很少有提及无形资产的 *** 定价法规 。16号公告中关于无形资产的条款有以下两条:
  • 第五条:“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
  • 第六条:“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
6号公告的第30条至第33条针对这些条款进行了整合和修订 。第32条特别规定企业收取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 。与经济利益不匹配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未带来经济利益,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此外,第32条还规定了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第32条的第一部分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经济利益相匹配进行了讨论,这与BEPS的原则相符并提议若企业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经济利益相匹配,税务机关无须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这是对16号公告第五项的改进,16号公告的第五项常被一些税务机关解读为凡是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都应该按照全额实施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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