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修改( 八 )


第四十四条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未组织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
第四十五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已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第四十六条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
第四十七条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发生工伤时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第四十九条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方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第三方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方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工伤职工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前已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原待遇不变,支付方式和待遇调整按照原渠道解决;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法定待遇项目,由经办机构支付;不属于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原渠道解决 。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 。其遗留的工伤职工,可以采取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优质、高效、便捷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全面推行工伤保险申办事项窗口化服务方式,对用人单位免费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和工伤保险业务培训 。
第五十三条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对全省和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完善风险防控和预警机制 。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 。
第五十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范本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标准、办事规程、稽查制度和工伤保险数据库,组织对经办机构开展年度监督抽查和内部审计,防止挤占、挪用基金和违反规定支付待遇费用 。
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工伤保险申办业务的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经办服务和实时监控管理模式,改进互联网服务手段,逐步实现相关网络平台信息共享 。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核定、登记、支付、复核、台账、归档和受理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及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防止瞒报、漏报工伤保险费和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杜绝应支未支或者超标准支付待遇费用,确保经办信息动态记录全面、及时、准确,保存长久、安全 。
第五十七条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加强对签订服务协议机构的监管,并可以委托经办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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