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车辆管理制度范本_单位车辆管理制度变更说明(15)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 。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 。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 。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 。但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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