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谢宇案终审判决披露:法院以6点理由阐释为何不进行精神鉴定

吴谢宇 资料图
二审判决书披露 , 吴谢宇的上诉理由为:作案后极其悔恨,愿为自己犯下的罪行接受惩罚,愿意赔偿被骗亲友的经济损失,其并非如一审认定的毫无悔意,请求改判死缓,给其一个活着赎罪的机会 。
判决书显示,吴谢宇的辩护人徐昕、郑晓静提出:与吴谢宇交谈时感受到上诉人吴谢宇说话经常无法聚焦,答非所问,经常陷入自我幻想当中;吴谢宇三姑吴某梅患有精神疾病,现仍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吴谢宇四姑吴某尾系智力残疾,吴谢宇家族有精神病史,其本人可能遗传有精神病 。
辩护人还称 , 吴谢宇母亲谢天琴内向、孤僻、多愁善感,经常认为生活失去意义,这从谢天琴的书信、日记及吴谢宇本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谢天琴可能存在心理障碍 , 这同样对吴谢宇产生了负面影响,吴谢宇曾多次尝试自杀 。
辩护人委托三批专家对吴谢宇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均认为吴谢宇患有严重的精神问题 , 有重度抑郁症,导致作案时控制、辨认能力下降 。吴谢宇属于精神不正常的人,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其系精神病患者的合理怀疑,应当对吴谢宇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 。
福建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谢宇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吴谢宇作案时能够清楚认知杀人行为性质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后果 。其作案前周密预谋,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归案后面对讯问对答切题 , 能够连贯回忆案发经过,且与现场勘查印证一致 。因此,吴谢宇在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需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 。
关于是否应对吴谢宇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二审庭审中 , 辩护人出示吴谢宇亲属的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社区证明等,以证明吴谢宇存在家族精神病史;出示被害人谢天琴日记的相关内容以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谢天琴长期存在精神行为障碍以及严重的负性情绪或者人格特征,对吴谢宇抑郁症的形成或者加重有显而易见的不良影响;出示《吴谢宇精神状态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调查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材料 , 以证明多名专家意见认为应当对吴谢宇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
福建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示吴谢宇亲属的邻居、社区干部的证言 , 其亲属住院的精神疾病证明书及住院记录,以证明吴谢宇的亲属系后天患病,吴谢宇没有家族精神病史;并认为专家意见是在未完整审阅证据材料,且未对吴谢宇病理检查基础上作出的,专家认为应对吴谢宇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依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认为,吴谢宇作案时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 不需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 。

吴谢宇案终审判决披露:法院以6点理由阐释为何不进行精神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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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谢宇在北大
终审评判:法院以6点理由阐释为何不进行精神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吴谢宇作案时是否具备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检辩双方争议焦点 。二审判决书中 , 福建高院提出六点理由,认为吴谢宇作案时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应当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
判决书中称,经查,吴谢宇的姑姑吴某花证实吴某花妹妹吴某梅在20岁左右精神出现异常;妹妹吴某尾智力发育不正常 。邻居吴某攀证实,吴某梅年轻时因情感受刺激而出现精神问题 。吴某尾两岁左右得了脑膜炎,因没有及时治疗导致脑部发育出现问题,智力比正常人低下 。吴某花还证实吴谢宇父亲吴志坚、母亲谢天琴都是大学生,吴谢宇从小成绩一直很优秀,家族没有精神病史 。吴谢宇亲属、邻居、同学、老师、同居女友的证言证实,吴谢宇精神正常 。
此外,仙游县则安精神病医院、德安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 , 吴某梅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开始住院治疗,入院病史供史人吴志坚、吴某花均否认其两系三代有精神疾病史及家族遗传病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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