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
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
第二十五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
第二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
第二十七条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 , 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
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
第二十九条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 , 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
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 , 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 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
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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