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 , 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 , 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 , 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
第三十六条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 , 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 , 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
第四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 , 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 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 ,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 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 , 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 , 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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