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哪些利息不能税前列支,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

一、哪些项目不允许税前扣除
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有:1 。支付给投资者的股息、红利和其他股权投资收益 。2.企业所得税 。3.收取滞纳金 。4.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损失 。5.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 。6.不得扣除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非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7.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赞助费用 。8.未批准的储备支出 。9.其他与收入无关的费用 。以前年度纳税中支付的滞纳金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计入当期的“营业外支出” 。延伸信息:税前扣除主要包括: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实际发生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税3360指销售税及附加(1)六税一费:已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出口关税、教育费附加;(2)增值税为税外,不纳入计税范围,不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如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已扣除,它们不会作为销售税单独扣除 。2.其他费用,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以外,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费用 。提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计算限额的,准予扣除;超出部分不得扣除 。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照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寿险公司按照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其他企业:限额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双方及其员工、代理人、代表)签订的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额的5%计算 。参考:税前扣除_百度百科

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哪些利息不能税前列支,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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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哪些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费用不得扣除: (一)支付给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2)企业所得税;(3)滞纳金;(四)罚款、罚金和罚没财物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7)未经批准的储备支出;(八)与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此外,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条件的,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1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相关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者其他人员借款发生利息支出,且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按照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已签订借款合同 。延伸资料:第五条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除非应纳税所得额、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第六条企业各种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 (一)销售商品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财产转让所得;(四)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收入;(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三、不得税前扣除的支出项目有哪些
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有:1 。支付给投资者的股息、红利和其他股权投资收益 。2.企业所得税 。3.收取滞纳金 。4.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损失 。5.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 。6.不得扣除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非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7.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赞助费用 。8.未批准的储备支出 。9.其他与收入无关的费用 。以前年度纳税中支付的滞纳金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计入当期的“营业外支出” 。延伸信息:税前扣除主要包括: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实际发生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税3360指销售税及附加(1)六税一费:已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出口关税、教育费附加;(2)增值税为税外,不纳入计税范围,不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由企业缴纳,已扣除管理费的,不再作为营业税单独扣除 。2.其他费用,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以外,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费用 。提示:企业发生、生产和经营
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①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②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
【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哪些利息不能税前列支,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
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哪些利息不能税前列支,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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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关企业利息支出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有哪些?一、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需要纳税人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不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还包括浮动利率 。(三)特殊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利息支出不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限制 。二、企业向关联方借款超过债资比标准的部分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 金融企业,为5:1;2. 其他企业,为2:1;(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不得扣除的关联方利息支出的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不仅受利率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制约,还要受到债资比例限制的制约 。许多财务人员看不懂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这条规定的意思就是:对于金融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权益性投资500%,其他企业超过20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例:甲公司(非金融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为3300万元 。20X2年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从其关联方借款9900万元,发生借款利息450万元 。该公司债资比例为3(9900÷3300),大于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因此需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450×(1-2/3)=150(万元) 。也可以这样计算: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3300×2×450÷9900=300(万元),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450-300=150(万元) 。(四)关联方利息支出需注意的事项1.计算公式“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不适合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间借款 。2.权益性投资并不一定是实收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权益性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者权益数额,当所得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性投资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当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则权益性投资为实收资本 。即:权益性投资为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三个数额中的较大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原话:“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3.债权性投资不限于直接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①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②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③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4.企业扣除关联方利息要想不受到债资比例限制的制约,可以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不满足税法规定的扣除条件的,不得税前扣除(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文件规定非常明确,不再解释 。四、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全额扣除《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这条规定,很好理解,因为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应由投资者个人自己负担,自然不属于企业的合理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计算公式: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总额=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之和 。其中: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五、利息支出业务必须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得税前扣除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 。合法性是指无论支出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规定可作为费用支出,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非法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比如,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日常工作中较为常见且具有代表性的业务,大多数企业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息记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贴现息)”,所用的记账依据通常为收据、自制付款凭单、非本单位名称的贴现凭证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也不进行纳税调整,实际上这种做法为企业留下了相当大的税务风险 。单纯从票据上看,由于没有取得合规票据(地税利息发票),该笔贴现息支出也不可以税前扣除 。那么企业如果取得地税利息发票,可否税前扣除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显然,出售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即使企业取得了地税利息发票,也不得税前扣除 。六、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倒底需要不需要取得发票在实际工作中,除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凭借银行利息单入账外,很多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都是凭借收据或付款凭单列支的,在汇算清缴中都未进行纳税调整 。实际工作中,从所接触过的企业来看,子公司支付企业集团“资金池”借款利息支出均未取得地税局监制的发票 。财务公司模式下一般使用自制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结算中心模式下则使用自制的收据作为结算凭证 。这些结算凭证列支的利息支出可否允许税前扣除?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几个税收政策: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从上述三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1. 企业向关联方收取的利息费用需缴纳营业税的,开发票;不缴纳营业税的,不需开具发票 。2. 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支出应真实、合法、有效,收取利息的个人需要配合企业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承担相应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性税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如果企业替个人“扛税”即代为承担这些税款一般也很难被税务机关同意税前扣除 。3. 实务中,税务机关对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具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通常予以认可,各子公司可以凭此票据做税前扣除;而对结算中心开具的收据,税务机关通常认定为不合规票据,不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应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才可以税前扣除 。因此,“统借统还”不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据,税务机关一般不要求代开利息收入的发票,使用收据即可税前扣除 。其他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均应取得利息发票才可以税前列支 。统借统还”不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支出要想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还应当有充足的证明材料(总部:银行贷款合同、集团内借款利息费用分摊协议、统借统还本金及利息支出分摊计算表等相关证明材料,子公司:实际取得借款额及支付利息费用的收据等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自己的借款利息支出属于“统借统还”性质 。
五、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有哪些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企业所得税税款3、税收滞纳金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扩展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不得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过去各项税收滞纳金的提法,用语更为规范 。税收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事实,而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附带征收 。税收滞纳金既包括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也包括其他税种的滞纳金 。参考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百度百科
六、急求税法中不得列支的情况有哪些(会计与税法的区别)(一)差异的性质不同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在本期发生后不会在以后各期调整 。(二)主要业务差异收入确认差异、收入计量差异、特殊销售业务差异、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差异等 。(三)资产类差异1、接受捐赠资产处理的差异,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现金贷:资本公积税法规定,接受现金或非现金资产捐赠都应作为收入缴纳所得税 。同时,对非现金资产按入账价值结转成本、折旧或摊销 。2、折旧年限、方法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多种折旧方法中的一种 。税法规定,原则上采用直线折旧法,并在国税发[2000]84号文中规定了最低年限,如需加速折旧,应报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3、固定资产改良和修理差异改良支出和日常修理费支出,会计与税法处理方法一致,大修理费用可在下一次大修理前摊销计入成本,但税法不允许预提修理费支出 。4、无形资产价值转移的差异税法对无形资产摊销期的规定,基本与会计制度相同 。但对法律、合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会计规定不应超过10年,而税法为保障税收收入规定不得少于10年 。对企业外购商誉,会计上允许摊销计入管理费用,而税法规定,外购商誉不得在税前扣除 。5、开办费的列支差异会计制度中规定,开办费在企业开始经营当月一次计入生产经营损益,而税法规定开办费在生产经营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6、资产跌价或减值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年度终了,应对资产进行清查,合理预计各项资产的减值损失,计提减值准备 。税法规定,允许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5‰,对超过税法规定计提的各项准备,均应做纳税调整,对已纳税调增因资产价值恢复或处置资产而冲销的减值准备,作相应的纳税调减 。对已计提准备的各项资产可按提取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结转成本、折旧及摊销金额 。7、资产损失的差异税法对资产损失判断标准是当各项资产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及相关责任人和保险赔偿后,才确认财产损失的真实发生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 。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具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8、投资成本差异(1)所得税严格区分投资性股息利息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 。股息性所得是以被投资方的税后利润中分配取得,为避免重复征税,只就地区差别税率部分补税,而处置权益性投资的转让所得,不考虑重复征税,应全额并入应纳税所得 。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通知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所得 。通知规定按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发布之日执行(118号文件发布之日为2000年6月21日) 。故有上述转让行为发生,均可作相应的税收调整 。(2)会计制度中对长期股权投资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或亏损,税法均不确认 。税法规定,被投资方发生亏损,由被投资方按规定弥补,投资方不得调减成本或确认损失 。投资方股权投资收益,来源于被投资方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这相同于成本法而不同于收付实现制 。对于被投资方取得的超量分配,应视同投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3)会计制度规定,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企业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为正负商誉,会计核算需要分期摊销差额 。税法在申报所得税时,借、贷方均不作确认,应进行纳税调整 。投资处置转让时的计税成本为初始账面历史成本 。(4)税收上不允许计提长期和短期的投资减值准备,也不能在未来实际处置时根据市价确定投资损失 。(四)成本费用差异成本、费用的扣除,在权责发生制和相关配比的原则下,真实、合法、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费用支出可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 。1、业务招待费:在会计核算中可据实列支,但不得预提 。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为:销售收入在1500万以下按5‰扣除,1500万以上部分按3‰扣除,超过部分在年末汇算时进行纳税调增 。2、各类基本保险统筹金:会计制度规定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税法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四险一金”及两个补充保险均可在税前扣除,超标或超比例、超范围提取支付的,均应作纳税调增 。3、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会计制度规定按实际发生额列支,税法规定,除可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如企业本年度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抵扣金额,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0,未抵扣完的可在以后5个年度内抵扣 。4、广告费:会计制度规定可全额列支,税法规定,纳税人每一年度发生的广告支出不超过销售收入的2%据实列支,超过部份可无限期向后结转 。需要注意的是,以后年度的广告费不得提前申报,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了宣传费 。5、业务宣传费:税法规定,在不超过销售收入5‰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6、工资薪金:税法规定,工资薪金包括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如各地区的误餐补贴、津贴、奖金、加班工资等 。实行税前扣除的有计税工资、工效挂钩工资和提成工资 。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发放或实际发放高于批准工效工资总额的部份应做纳税调增 。提取额大于实际发放额的部份应做纳税调增处理 。7、三项费用的提取:福利费以税前列支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比例提取,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2.5%内计提并实际使用的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工会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提取,但必须上缴工会组织并附有工会组织的拨缴款专用收据 。8、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汇兑损失及相关的手续费,除应资本化的以外,其它的应于发生当期确认费用 。而税法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但从关联方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在税前列支 。9、其它扣除项目的差异(1)会计制度规定,本期发生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影响损益的应直接计入本期成本费用 。税法对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的扣除项目,不允许在以后年度补扣,应在所得税申报时作调增处理 。(2)各类赞助性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纳的罚款、滞纳金,不得税前扣除 。(4)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付代出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5)因债权担保支付的赔偿金和能证明企业负责人的个人消费支出以及与企业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确认收入的差异会计制度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是在同时符合四项条件下才能确认,主要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准确计量的报酬转移给购买方 。而税法则针对交易活动方式的不同而制定不同的销售确认方式与时限 。随着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电算化,持IC卡申报,以开具发票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已成共识 。会计制度与税法的确认规则基本一致,但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在下列业务收入确定上存在差异 。1、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定收入 。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定收入 。2、售后回购业务,会计制度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进行业务处理,而税法则要求将该项业务视为销售和购入按两项业务处理,销售时开具发票,同时作收入,回购时按采购重新入库 。3、视同销售业务,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视同销售的各项业务,会计上不做销售核算,而按成本结转,税法规定,应确认其收入并计算缴纳该商品或劳务转移行为的税金 。4、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会计制度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将试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收入,不确定为收入而冲减在建工程成本,税法则将在建工程试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应作为销售计入相应收入并计算税金,并将试运行收入扣除运行成本后差额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5、接受捐赠资产,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计入“资本公积”,税法规定需将接受捐赠资产全额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接受金额较大,可在五年内平均计入 。6、其他收入的差异(1)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会计制度明确反映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税法规定应作为其他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2)补贴收入,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基本相同,其差异在于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专项补贴和明确免征所得税外,均应将实际收到的补贴收入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但会计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补贴收入实现,而税法则采用收付实现制,企业在年末未收到时作纳税调整 。(3)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发生增值,会计制度一般都确认为资本公积,而税法规定除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其余的均应要确认收入计征所得税,其固定资产按评估值后的价值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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