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公告送达的条件 如何进行税务公告送达,税务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

一、税务文书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
目前 , 税务文书的送达方式有五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 , 通过公告方式将诉讼文书的相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 。法律分析1 。医疗费用: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收据 , 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收入确定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数量和护理的持续时间确定 。4.交通费: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残疾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 按照被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 , 自伤残之日起计算20年 。但60周岁以上的 , 年龄每满一年减一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根据第《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条规定 ,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 应当将决定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 由被处罚人在决定笔录上签名或者按手印;被处罚人拒绝的 ,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决定时 , 应当在公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 , 由被处理人在所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按指印 , 送达被处理人;办案人员拒绝的 ,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附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 , 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 , 可以交由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 。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捺指印的 , 受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 , 或者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 将文书留给受送达人 , 并在附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 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 , 委托其他公安机关送达 , 或者邮寄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 , 可以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以及其他能够确认收到的方式送达 。以上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 , 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 ,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

税务文书公告送达的条件 如何进行税务公告送达,税务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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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务机关采取公告送达必须有什么情形
递交税务文件的方式:1 。下列送达方式不具备的 , 可以公告送达:1 。直接发货;2、留置送达;3.委托交割;4.邮寄送达;二 。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张贴公告、刊登报纸或者广播等方式 , 将需要送达的税务处理文书的相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的 ,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送达 。
当你被通知时 , 你将发送地址 。由于税务文件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您(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的规定 , 将通知你(本公司)交付《税务检查通知书》 。文件摘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 请(单位)及时向我局领取《税务检查通知书》 。否则 , 上述《税务检查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视为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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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务文书公告送达的地点
税务文书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直接送达《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 , 应当直接签收;如果我不在 , 我会把它交给和我住在一起的成年家庭成员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 应当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者组织的财务负责人、接收负责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 , 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这是直接发货的基本规则 。一般来说 ,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使用这种方法来解决大多数文件传送问题 。但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 导致这种方式难以奏效:一是受送达人是公民时 , 税务机关派人送达时会避而不见 , 妨碍送达;此外 , 部分家属不配合 , 谎称未与收件人同住 , 拒绝在税务文件上签字 。二是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 , 谎称具有法定资格签收文书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出差 , 致使税务文书无法送达 。第三 , 一些收件人干脆拒绝法律文件 , 甚至威胁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或撕毁已送达的法律文件 。四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他人员以不分管或无权为由拒绝或不敢签收法律文书 。(二)留置送达《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本规则规定的其他签名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 ,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 由受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 将税务文书留给受送达人 。
即视为送达 。此方式即为留置送达 。实践中这种方式存在种种问题:第一、尽管早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147号)中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新的《征管法实施细则》中为第一百零三条)中提到的见证人 , 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 , 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执行 。然而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是把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作为送达人的一条义务性规定 , 并没有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的见证义务 。他们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 。税务实践中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不愿到场见证是经常发生的事 , 导致在税务文书送达过程中 , 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基于不愿得罪人等各种原因而不愿作见证人 , 留置送达难以实现 。第二、整个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都没有何为“基层组织”这一概念 , 即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未对这一概念做出解释 , 这导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 。一般而言“基层组织”理解为村委会或居委会 , 但乡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等是否属于基层组织却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些离城镇较远的个体户、私营企业等更是难以确定其“基层组织”是什么 。第三、税务机关有时在送达文书过程中才知当事人不愿接受税务文书 , 当回过头去找合法的见证人时 , 受送达的当事人反而却不在 , 致使送达不能进行 。(三)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 , 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 , 或者邮寄送达 。此条规定了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 , 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何为“困难”难以准确界定 。直接送达中何为“困难”、受送达人地处偏僻是否属“困难”的范畴等等 ,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委托送达取决于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 , 同样存在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不愿得罪受送达人等各种原因而不接受委托的现象 。第三、由于邮政部门无权对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的身份进行准确的核实 , 将他人误以为受送达人或其家属 , 如将税务文书送达给非受送达人 , 则会造成税务机关执法的被动 。(四)公告送达《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或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 , 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 ,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 , 即视为送达 。此条规定了公告送达 , 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第一、《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税务文书 , 即税务行政复议书采用公告送达时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 , 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又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 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 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 , 经过六十日 , 即视为送达 。”显然《行政复议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对公告送达的要求出现矛盾 。究其原因可能是原《征管法实施细则》是1993年发布的 , 《行政复议法》是1999年发布的 , 但在2002年新的《征管法实施细则》发布时却没有删除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税务文书的规定 。第二、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是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或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 。但何为受送达人众多?税务机关如何证明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四种方式无法送达?这些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和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均无明确规定 。第三、在何种媒体上进行公告送达具有法律效力?税收工作实践中往往是在《中国税务报》刊登公告才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 , 但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税务执法成本 。
五、我是个体户的收到税务局的事项通知书这事该怎么办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所列项目 , 逐项如实填写 , 于十日内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批 。一般说来 ,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 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如果没有按上述要求进行相应的操作 , 就会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 。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不触及税务行政处罚 , 依照通知书自查改正 , 不然等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 就会有处罚了 。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申报作了如下规定:(1)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才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 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 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 , 经税务机关核准 , 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所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 , 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 , 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参考资料来源:开平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纳税申报
六、急 急急!!!【税务文书公告送达的条件 如何进行税务公告送达,税务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后 , 会再移交到检察院吗?是不是行政处罚后还可以进行刑事处罚?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后是不是就意味的不会被批捕???”不会的 , 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一、 简易程序什么是简易程序?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行为 , 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 , 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2、给予的处罚较轻 , 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 。执法人员如何实施简易程序?对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的 ,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向当事人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2、告知当事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依据和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3、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4、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简易程序中 ,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列名哪些事项?税务机关名称;编码;当事人姓名 (名称)、住址等;税务违法行为事实、依据;税务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数额;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地点;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地址;缴纳罚款期限;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的复议权和起诉权;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二、一般程序根据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 税务机关在对违反行政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决定行政处罚时 , 应当调查取证 。对于首先需要调查取证的违反行政法规的处罚 , 使用一般程序 。其具体步骤如下:受理和立案国税机关根据管辖的规定 , 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 , 受理涉及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 包括通过国税机关的计算机系统选案、认证比对、协查发现的、有关单位移送的、群众举报的、当事人自述或者申诉的、国际情报交换获取的 ,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有税务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以及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有税务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 应当立案 。调查立案的违法案件 , 税务稽查部门都要派人员进行调查 ,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 检查人员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 然后按照《税收征管法》授予的职权进行调查 。调查取证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同时 , 要注意对于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责任替被调查人保密 。对于能够证实当事人有无税务违法行为和税务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征集 , 要特别注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 当事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税务违法案件调查终结 , 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及性质;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的态度及意见;处罚意见及处罚依据等 。对于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案件 ,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审理案件审理人员在接到检查报告后 , 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理把关:一是其所办案件是否属其管辖;二是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 证据是否充分;三是对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案件涉及的其它重要问题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 根据不同情况 ,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行为轻微 ,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执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 ,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 , 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 , 并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履行的 , 税务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 , 到期不缴纳的 , 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根据”问题是: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说因虚开收购发票60份 , …… , 导致偷税34万 , …… , 应补税34万 , 再处一倍罚款34万 , 请问 , 这样的告知书下达后 , 会不会移交给检察院 。”如果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会比较严重,触犯刑法的会另外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国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释义〕构成本罪 , 必须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增值税发票的专用发票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 数额特别巨大 , 情节特别严重 , 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 , 对单位判处罚金 ,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 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 , 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 ,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 , 在执行前 , 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10 。17 法发〔1996〕30号)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 , 现就适用《决定》的若于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 ,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 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 , 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 , 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 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 , 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 , 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 , 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 , 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 , 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 , 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 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 , 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 , 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说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 除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 , 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三、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 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 。四、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 , 1979年《刑法》无此规定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惩治本犯罪的决定已废止 , 吸收到刑法中去 , 但相关司法解释仍有参照作用 。六、有的经济发达省份以虚开税款卫万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000元为定罪起点标准 。10万元为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起点 。被骗税5万元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50万为“数额巨大”起点 , 被骗税30万元以上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 被骗税50万元以上并在侦查终结无法追回的 , 属“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七、本罪为选择性罪名 , 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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