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连环转分包纠纷的不同判法及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建设工程连环转分包纠纷中,对实际施工人诉请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各转分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法院的处理方法很不一致、判决结果很不相同,缺乏大致统一的裁判尺度。此情形,原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理解不一致。这些不同判决,大约可分为二种作法、四种类型。
第一种作法,对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概念,作严格的字面理解,即只有业主才是发包人。因而,各转分包人不属于发包人,不能按该司法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这种理解之下,又有两种具体裁判类型:
建设工程连环转分包纠纷的不同判法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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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连环转分包纠纷的不同判法及评析】1、各转分包人不属于发包人,不能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而,除了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应承担直接责任外,其他各转分包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因合同无效,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由于对合同无效各方均有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判法,占有一定比例。
2、各转分包人不属于发包人,不能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而,除了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应承担责任外,其他各转分包人均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合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约定或规它他们承担责任,他们就不应当担责任。这种判法,个别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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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作法,对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应理解为相对概念,凡在连环转分包关系中有发包、转包及分包行为的,都应视为发包人,而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除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外,其他转分包人,均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这种理解下,对如何具体处理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又有两种具体裁判类型:
3、必须查明“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事实,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债务已到履行期限,如此才能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依据,判决发包人、转分包人承担相应的具体责任;否则,驳回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这种判法,也有一定比例。
4、直接判决发包人、转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对“欠付工程价款”之事实,不作过多考量:对能够查清楚的,判决在查明的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不能查清楚的,或者尚未结算、未到履行期限的,则直接判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如果不这样判决,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没有意义,因为在实际生活中连环转分包链条上的上游合同关系多数尚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债务尚未到期;按该司法解释的保护意旨,只能作出这样的处理。这种判法,较为普遍。
建设工程连环转分包纠纷的不同判法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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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及相关判法的评析:
一、对“发包人”的理解。发包人首先是指业主,既然与实际施工人合同关系最远的业主都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那么与实际施工人合同关系较近的其他转分包人也应承担这个责任。因而,对这里的“发包人”应理解为相对概念。这是法律解释方法上的举轻明重。因此,以上第2种判法不可取。
二、关于连带责任问题。第1种判法,其罗辑是:转分包人不是发包人,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而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倒置的逻辑,并无法律依据,很难讲是一种正确的判法。
三、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具体处理。第3种判法,在逻辑上最为严密,符合裁判的基本规则;第4种判法,判决结果笼统、不具体、有一定可变性,这种判法不符合裁判的基本规则。然而,最高法院有判例与第4种判法相同,即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甘肃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甘肃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可见,这是最高法院认可的一种全新的裁判形式,可称其为:开放式判决、动态式判决、不确定式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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