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覆灭原因 安邦保险怎么样

【安邦覆灭原因 安邦保险怎么样】按作者
吴小晖执掌的安邦在投资扩张的思路指导下,保险理财产品与投资项目期限错配,积累了巨大的债务风险 。现实困境催生了吴小晖扩大保费融资规模的需求 。这为吴小晖非法转移保费资金,涉嫌集资诈骗、职务侵占罪,以及安邦解散清算埋下伏笔 。
当保费收入不足以支撑理财产品的支付需求和项目的投资需求时,安邦将面临流动性风险 。理财,量入为出,可以有效规避债务风险和牢狱之灾 。
吴小晖被判十八年有期徒刑,安邦株连被清算 。
(李特立)
概述
2017年6月,监管层决定对安邦乱象进行处理,拨乱反正 。2015-2017年上半年,安邦集团集中销售中短期理财保险产品超过1.5万亿元 。2018年至2020年初,出现了满期给付和退保高峰 。2018年2月23日,原保监会宣布依法接管安邦集团 。监管机构和司法部门高效、全面地合作,重点是业务稳定和刑事调查 。
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小辉集资诈骗、职务侵占一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 。判处吴小辉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零五亿元 。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 。
2018年4月,中保担保基金有限公司向安邦增资608.04亿元 。2019年7月11日,银监会批准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人人保险集团,注册资本203.6亿元 。通过“收购-承接”的方式,人人保险集团将承接安邦集团的部分股权,清洗资产和负债 。
2020年9月14日,安邦集团发布公告称,安邦集团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 。
2021年7月16日,人人保险集团98.78%股权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转让,转让方为中国保险保障基金股份有限公司98.23%股权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0.55%股权 。引入战略投资者,人人保险集团开始了私有化战略重组的新征程 。
详细注释
一.刑事案件概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邦财险)成立于2004年 。成立时有7个初始股东,其中6个是吴小晖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 。吴小晖历任安邦财险董事、常务副董事长 。2011年,安邦财险变更为安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邦集团) 。2013年,吴小晖出任安邦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 。2014年3月和12月,吴小晖控制的钟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30余家实业公司分别增资180亿元和319亿元成为安邦集团股东 。截至2014年12月1日,安邦集团注册资本为619亿元,吴小晖控制的37家股东公司持股比例达到98.22% 。
吴小晖指示安邦财险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 。超过核定规模后,原保监会多次责令安邦财险整改 。吴小晖未按要求整改,无视监管要求,仍超规模下达销售指标并设立配套考核机制,要求安邦财险继续扩大销售规模 。为扩大保费融资规模,吴小辉采取超募资金二次增资、隐瞒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等欺诈手段 。
吴小晖通过虚假投资、虚假分红、虚假记账或不记账等方式,将超募保费资金1601多亿元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某实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偿还债务等 。直至案发,他实际诈骗652.48亿元 。安邦集团180亿元和319亿元的两次增资,都是吴小晖以股权投资的名义进行的,然后安邦财险募集的保费资金层层划转,最后作为自有资金进入吴小晖控制的30多家实业公司,转入安邦资本账户进行增资 。
吴小晖利用担任原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董事、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全面负责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 。先后两次用自有资金共计100亿元偿还债务,对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增资 。吴小晖指使他人将原安邦财险保费30亿元转移至某实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欠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工程款债务 。后来,他指使他人以虚构预收款的形式收取保费,填补了30亿元资金缺口 。吴小晖指使他人将原安邦财险70亿元保费划拨至实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并通过多层转让,由他个人控制的5家实业公司用于对原安邦财险增资 。后70亿元的资金缺口虚假列在在建工程中 。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小晖隐瞒股权实际控制关系,以其实际控制的数家公司掌管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并先后担任安邦财险副董事长、安邦集团董事长、总经理 。自2011年1月起,吴小辉以安邦财险等公司为融资平台,指使他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原保监会批准,继续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 。2011年7月至2017年1月,吴小晖指使他人以虚假财务报表、披露虚假信息、虚假增资、虚构偿付能力、隐瞒和掩饰保费收入、向公众销售超过原保监会批准规模的投资型保险产品,以承诺还本付息并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诱饵,非法吸收巨额资金等方式,欺骗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 。其间,吴小晖以虚假名义将部分超募保费转入其个人控制的100多家公司,用于其个人偿还企业债务、投资经营、向安邦集团增资等 。,直至该案实际骗取652亿余元 。此外,法院还认定吴小晖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安邦财险保费基金100亿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了吴小辉及其本人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股权等资产 。
二 。法院判决
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小辉集资诈骗、职务侵占一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 。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小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95亿元;以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亿元 。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零五亿元,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追缴 。
三 。对犯罪的惩罚
(1)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实施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应扣除案发前返还的数额 。行为人为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广告费、代理费、手续费、回扣,或者贿赂、礼品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因集资诈骗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本金未返还且可以冲抵本金的除外 。”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四 。犯罪分析
(1)犯罪构成
1、构成要素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
非法集资,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渠道公开宣传,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支付回报的行为 。在一定时间内吸收公众资金 。
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应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 。违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互联网相关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是指《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 。如果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根据法律的精神,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部门,以及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
非法集资的“公开”表示集资渠道的公开,也意味着集资对象的公开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需要向社会公示集资方式 。向社会公布,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包括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明知吸收资金信息已经向社会公众传播而放任不管 。
非法集资承诺回报,如承诺以货币、股权、债权等形式还本付息或分红 。,或者承诺以实物回报等 。集资对象只有在行为人承诺出资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回报,而不是通过集资对象的生产经营来获得回报 。集资人的承诺回报是假的,承诺回报只是诈骗集资人的幌子 。诈骗者不是真的付出回报,而是要非法占为己有 。
使用诈骗手段,就是集资行为人行骗 。集资对象基于误解出资,遭受财产损失 。集资的对象之所以被误解,是因为集资行为是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或者集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集资是有回报的 。集资者的诈骗手段有:伪造虚假批准文件、借贷出售不动产、转让产权、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发行股票债券、销售保险等 。,都是实质上是吸收资金、用虚假材料骗取有关部门审批、虚假承诺回报等形式的融资 。
“数额较大”是指“数额”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规定的诈骗数额以上的,构成犯罪,但在规定的诈骗数额以下的,不认定为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集资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计算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应扣除案发前返还的金额 。行为人为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广告费、代理费、手续费、回扣,或者贿赂、礼品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因集资诈骗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本金未返还且可以冲抵本金的除外 。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自然人为了显示自己的实力和偿债能力,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 。比如吴小晖出于自己的意志,利用安邦财险为自己的利益进行非法集资,所以认定为吴小晖个人集资诈骗 。单位集资诈骗的,除单位构成犯罪的事实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
2.责任形式
集资诈骗罪的责任形态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故意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从而构成犯罪 。意向是一种态度,包括认知和意志两个方面 。意向只有在两方面都具备的情况下 。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和危害结果 。意志就是希望或者让这个结果发生 。比如行为人已经意识到自己是集资诈骗,一旦集资对象出资就会遭受财产损失,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就构成了集资诈骗罪的故意 。
集资诈骗罪故意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现实地认识到集资诈骗的违法性,或者自己的集资诈骗行为为刑法所禁止 。只要行为人有明知违法的可能,没有逃避的可能,就有责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惩罚的后果 。在法庭上,被告经常辩称“不知道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所以不具有犯罪故意” 。对此,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互联网相关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原则上不要求将知道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认定主观故意的重要要件 。特别是具有一定金融活动相关经验和专业背景或者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了解相关金融法律法规 。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为应批准而未批准,且该行为客观上违法,原则上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我们可以收集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就业、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以前的工作单位或其本人因从事类似行为而受到的处罚等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不知道相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 。此外,还可以收集以下证据,用于进一步证明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违法,如犯罪嫌疑人故意逃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确认书,频繁变换宣传用语以逃避监管,实际宣传内容与宣传语言和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故意向投资者夸大公司支付能力,在培训班教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 。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归还集资款,主要表现为集资款不用于或者大部分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大肆挥霍集资款,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虚假破产逃避归还,利用集资款偿还本息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二)大肆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归还的;(三)集资潜逃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资金返还的;(六)隐匿、销毁账户,或者进行虚假破产、虚假破产逃避回笼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互联网相关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之后通过各种手段抽逃、转移资金;(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备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三)资金使用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妄为,造成较大资金缺口的;(4)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实现;(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 。
3.构成犯罪 。
总结起来,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行为人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集资诈骗会给集资对象造成财产损失,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意图 。集资诈骗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
本案中,吴小晖执掌的安邦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原保监会审批,采取超募资金两次增资、隐瞒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等欺诈手段 。超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吸收保费资金,通过虚假投资、虚假分红、虚假记账或不记账等方式,向个人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转移超募保费资金1601亿元 。对于吴小辉的行为严重危害保险投资人资金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背离保险保障目的,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冲击国家金融安全 。吴小辉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
(2)犯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定义
“数额”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集资诈骗罪的数额相对较小 。比如,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下,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不认定为犯罪 。
不向社会公开宣传,面向特定对象吸收亲友或者单位资金的,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属于非法集资,不认定为犯罪 。但也有被认定为针对特定对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能 。也就是说,特定对象也可能被识别为公众 。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向亲属、朋友或者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吸收社会人员为本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
2.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
第一,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表面上看,骗子承诺返还或将集资对象的资金所有权变更为股权、债权,但这些股权、债权、分红等返还是虚假的,没有真实的支付计划,因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承诺返还或者将集资对象的资金所有权变更为股权和债权 。这些股权、债权、分红等回报是真实的,行为人会利用集资在生产经营中实现回报 。注意,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同一集资诈骗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因级别不同、责任分工不同、取得收入的方式不同、对全部犯罪事实的了解程度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犯罪目的 。在非法集资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没有,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其次,集资诈骗罪客观上是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以行为人实施诈骗为前提的 。诈骗集资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然表现为欺骗行为使集资人陷入错误认识 。否则,正常人如果知道出资不还,就不会出资,避免财产损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为前提,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承诺的回报也是真实的,所以客观上不可能实施诈骗行为 。
第三,侵权的法益不同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
动词 (verb的缩写)预防犯罪
(1)加强合规管理,规范审批流程,避免不专业的决策 。
从吴小晖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存在许多不合规的问题和管理漏洞,例如,使用虚假材料骗取原保监会的批准,超售投资型保险产品,通过虚假投资和虚假分红转移保费资金,财务账目审计监管缺位等 。被指控犯罪,吴小辉辩称自己不懂法,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不懂法不构成犯罪”,在当今网络信息发达的社会,很难成为无罪辩护的理由 。我们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意味着我们没有知道违法性的可能性 。安邦作为一个上百亿规模的集团公司,应该有法务部和合规部来审查集团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事实上,法律部和合规部在报原保监会批准、超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转移保费资金、审计财务账目等方面都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如果这些事项经过相应部门的审批,各部门各司其职,对事项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该可以尽量避免不专业的一言堂决策 。
(二)融资不欺诈,不怕风浪 。
吴小晖时期,安邦在国内外投资了大量长期项目,包括土地、房地产、股票等 。,造成了保险理财产品与投资项目的错配,积累了巨大的债务风险 。2015-2017年上半年,安邦集团集中销售中短期理财保险产品超过1.5万亿元 。2018年至2020年初,出现了满期给付和退保高峰 。如果这些海量的理财资金不能按时兑付,将给安邦带来严重的债务危机,甚至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
面对理财产品支付和项目投资的海量需求,吴小晖管理的安邦有扩大保费融资规模的现实需求 。为此,吴小辉采取超募资金两次增资、隐瞒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不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吸收保费资金等欺诈手段 。当安邦的营业收入不足以支撑支付和投资的需求时,必然会有债务风险的那一天 。幸好监管机构及时发现了风险,及时接管了安邦集团 。到2020年1月,安邦集团在接管前发行的1.5万亿元中短期理财保险已全部赔付,未发生意外或违约事件,平稳度过了现金流赔付高峰,有效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理财,量入为出,可以有效规避债务风险和牢狱之灾 。
(三)保持流动性,提高偿付能力,防止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吴小晖通过虚假投资、虚假分红、虚假记账或不记账等方式,将超募保费资金1601多亿元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某实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偿还债务等 。直至案发,他实际诈骗652.48亿元 。集资诈骗罪认定的诈骗数额,以行为人实际诈骗的数额计算,应扣除案发前已返还的数额 。案发前,吴小晖未能将转让给实业公司的1601多亿元超募保费资金全部归还,剩余652.48亿元 。法院以此数额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 。如果吴小晖的实业公司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和清偿能力,案发前1601亿元全部归还,就有可能否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排除集资诈骗的定性 。
(四)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弥补损失,争取减轻处罚 。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返还集资款的,不能从集资诈骗数额中扣除,但可以考虑作为量刑情节 。积极返还集资诈骗的资金,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可行办法 。
(五)向特定对象融资,避免公开宣传向公众募集资金 。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属于非法集资,未向社会公示,或者为特定对象吸收亲友或者单位资金的,不认定为犯罪 。企业搞民间借贷有时是不可避免的,但区分借款人,选择特定的,避免向社会公众集资,也是避免触犯刑法的可行办法 。
(注:本文信息来源于公开披露的信息 。如涉及自身权益,请参考相关法律文件 。文中的信息和解释不能作为主张权益的法律依据 。本文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供学术研究和探讨 。)
作者简介
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特立,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研究领域主要是破产重组并购、国企改革、债务危机、商业犯罪和职务犯罪 。承办:河南雪藏制药公司清算、开封第三仪器厂清算、开封于颖农用车总厂清算等多起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兼任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兼职导师,郑州市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业务委员会委员,郑州市律师协会税务业务委员会委员 。电子邮件:ltltalk@foxmai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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