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一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
在人均土地少,无法保证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保证农村村民拥有一处宅基地 。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 不得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空 。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宅基地,改善农村村民的居住环境和条件 。
农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农村村民出售、出租、捐赠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 。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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