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区域范围以外,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林地、公共绿地、地下管网、重要设施等投掷、发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和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
非专业燃放单位和人员不得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陪同看护 。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 , 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第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 , 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其中,运输进入本规定第七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应当取得运达地所在区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 。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储存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储存烟花爆竹;
(二)零售经营者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储存烟花爆竹;
(三)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 。
第十五条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不得储存烟花爆竹 , 但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经批准燃放而存放的除外 。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以外,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等有关活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储存烟花爆竹的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千克 。
第十六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酒店、旅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
禁止快递、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快递、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 非法运输、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烟花爆竹进入酒店、旅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快递、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快递、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零售经营者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批发企业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内储存烟花爆竹,或者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以外储存烟花爆竹重量超过三十千克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二条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安全事故的 , 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 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核查属实后,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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