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 。考虑到行为人在国外经过审判 , 受到了刑罚的处罚 。在依照我国刑法处理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待,根据具体情况 , 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
十、本案判决生效之后,江歌母亲是否有权再次起诉陈世峰主张民事责任?
这里我们暂不讨论今后可能采取刑事自诉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其他情形,仅从民事侵权责任出发进行分析 。本案陈世峰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竞合的情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均规定 ,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江歌母亲起诉陈世峰追究其民事责任并不存在实体法律障碍 。
这里我们需要讨论的再次起诉陈世峰的行为是否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 。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 , 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 。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 , 即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而江歌母亲如果就江歌遇害一案继续向陈世峰主张损害赔偿 , 因与此次起诉刘鑫一案的被告主体不一致,因此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 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 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 , 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 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江歌”案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暂告一段落 , 至于刘鑫是否上诉需要静候最终结果 。不过在此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看到了舆论对于律师工作的理解,尤其是刘鑫律师在发表辩驳意见时,屏幕上清一色的弹幕在打“保护被告律师”“被告律师本人没错”…… 同样作为律师的我为此深受感动 。且不谈刘鑫律师辩驳的理由能否得到法庭支持,能在巨大舆情下敢于站出来,尽到自己职业的义务,能够坚守一些东西,其已经走在诸多法律工作者的前列 。无论从法院的判决积极引导 , 还是网友对于事件的审慎思考,“江歌”案势必是中国司法历程中举足轻重的一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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