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有什么区别?


恶势力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经常容易混淆 。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有什么区别?】严格来说 。“恶势力”并非一个法律术语 。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次明确其概念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就其作出具体规定 。由此标志着“恶势力”上升成为一种半正式制度 。
恶势力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萌芽状态 。实践中不乏一些恶势力团伙经过不断发展 。由量变到质变 。最后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如江西吉安的史锦忠等人涉黑案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就经历了一个由恶势力团伙逐步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 。
区分涉黑还是涉恶 。关键标尺在于是否追求对特定领域内特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对经济、政治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 。以最大限度地攫取经济利益 。恶势力团伙一般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要目标 。更多的是出于蔑视社会公德 。寻求精神刺激 。满足好勇斗狠、逞强争胜、树立恶名等畸形的心理需要 。
其次 。组织规模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 。相对固定的核心成员 。内部分工明确 。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恶势力团伙一般没有稳定的组织结构 。团伙成员多不稳定 。多数是因事临时纠合、完事即散伙 。未形成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 。
最后 。经济实力对比悬殊 。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黑护商 。以商养黑 。形成了对一定区域内一定行业的经济垄断地位 。有较大的经济规模 。如四川刘汉等人涉黑案 。组织资产达400亿余元 。恶势力团伙一般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 。没有组织财产 。因事分赃 。甚至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一餐饭也能诱发一次犯罪 。对于恶势力团伙 。构成什么罪 。就按什么罪处理 。同时 。应用足用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和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 。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恶势力团伙 。要按照犯罪集团依法惩处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 。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
(详细内容见《人民司法》2018年第25期:方琳琳 韩仁洁“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实践反思”)
其他观点:
我认为都一样 。程度不同而已 。都应该严厉打击!凡是三人以上 。勾结一起 。互相配合 。屡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的 。都应该是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应予严惩!
现行法律 。对此有不妥当之处 。
比如轮奸 。二人以上是轮奸 。十人以上还是轮奸 。量刑不同而已 。性质一样 。这就简单便于操作 。不能说多少人以上、轮奸多少小时才叫轮奸 。多少人以下;轮奸时间不足的 。就不叫轮奸了(要么叫“换奸”?) 。
当前 。各类有组织犯罪十分猖獗 。数十人、数百人参与的有组织犯罪也屡见不鲜 。立法上打击力度明显不足 。笔者认为:只要是组织三人以上团队 。长期有计划地、实施敲诈、强制交易、绑架勒索等等等侵害并使用暴力的 。就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立法量刑可以按照规模和危害不同而有等次 。带头的都应严惩 。应取消什么“恶势力团伙”的概念 。
当初国家定这个“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而不定为‘’黑社会‘’ 。本来就考虑了很多社会主义特征和社会主义法治道德需要 。不宜定为‘黑社会’ 。中国也还没有西方那种标准意义的黑社会 。只有初步性的、带有那种性质的犯罪团伙而已 。这个概念本来就是为区别于“黑社会”的概念 。而设置的一个范围很大的概念 。重点是在构成上有组织性、团伙性 。实施犯罪上有计划性、屡发性、长期性 。毫无疑问 。恶势力团伙也完全具备这些特征 。一些定为恶势力团伙的 。其侵害人数、次数之多 。时间之长、手段之恶劣 。组织之严密、宠大 。社会危害之大 。丝毫不亚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
‘’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首先就是有‘’团伙‘’ 。而其中有组织性地 。有计划地、实施长期犯罪活动的 。就成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了 。非常简单易懂 。可后来又搞出个“恶势力团伙” 。从概念来讲 。就很混淆 。尽管立法时候 。可以制定详细的两种犯罪团伙定性的界限 。但最终还是得从规模、危害程度、影响力程度等等去界定 。并没有性质上的截然差别和明确的界限 。只是人为划定而已 。本质上都一样 。但这样立法 。会使得在普通人眼里没有本质区别的事情 。成为两种罪 。两种团伙 。会导致法律成为极其专业的人才能懂、才能理解的东西 。这与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本质、立法要有利于执法和公民守法、司法要有利于社会理解和执行的原则相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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