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四 )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
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 。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
第二十五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 。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
第二十六条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 *** ,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
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
第二十八条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 *** 和选矿工艺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
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 。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
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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