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一条:“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侵权人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二条:“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据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予受理 。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三条:“外国法院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且根据本法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可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恢复诉讼 。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全部或部分承认,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当事人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争议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二十、将“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修改为“第二十五送达、调查取证、期间”章
二十一、将第二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八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为外国自然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向该企业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自然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同住成年家属的,向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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