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送达;
“(九)受送达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设立的独资企业,设立该独资企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该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送达;
“(十)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十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特定电子系统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二) 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在公告送达不少于六十日且不影响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上述送达方式可以和公告送达方式同时进行 。”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证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 。
“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可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
“(一)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
“(二) 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
二十三、将第二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裁定系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五)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一)外国法院依据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四)当事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四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该外国法院判决涉及的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争议属于同一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可以中止 。
争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系更密切,或者外国法院判决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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