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车辆因故停驶 , 应向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证、执照 , 并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止缴纳养路费 。
车辆每年累计停车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车辆重复使用不足一个月的,按十天评定 。
征稽机构可以根据车辆所有权、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一次性缴费协议 。,并确定每年的月数、车数和缴费总额,而不再办理申报和停驶手续 。协议范围内的车辆不得更换 。套餐支付后,额外车辆将另行支付 。
(2)车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转让的,应持双方证明函(个人户口本或居民身份证)和转让证明到原代收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转入地区征收机构应当向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征收登记手续 。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辆处理 。并责令限期补足 。
(3)跨省转地区车辆到转地区领取证件办理当地缴费截止时间的证明函 。无证信件由代收机构按偷税车辆移送地区处理 , 并责令补发证书信件 。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由车辆登记地征收机构征收,不得在其他地方重复征收 。车票有效期超过领取时间三天的,视为跨行车票,不收取维护费 。
(5)转入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开始,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收取养路费;少于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
(六)对改装或报废的汽车,应在当月内持相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从次月起变更或停征养路费 。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 按偷税、逃税处理 。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者由当地代收机构查验后 , 办理停止行驶手续;相关部门收集使用的车辆按转运车处理 。
第十九条超过规定的养路费免征、减征、停征期限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申请车辆 。
第五章处罚措施
第二十条无养路费票证跨省行驶的 , 按照跨行检查地所在省的收费标准,加收相当于车辆一个月缴费额的滞纳金 。当月在一地缴纳滞纳金后 , 其他地区不得加收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该车登记地(或常住地)办理手续 。
第二十一条拖延、欠费、漏费或者逃避养路费的,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连续拖延、欠交、漏交或者逃避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处以应缴养路费数额30.50%的罚款;拖延、欠交、漏交或者逃避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还应当处以应缴养路费数额50.100%的罚款 。
第二十二条所有无证驾驶、报停后盗窃的车辆 , 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 超过部分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 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三条变更号牌或者涂改、更换、伪造养路费票证、罚款凭证的 , 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部费用,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因伪造车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人赔偿 。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公路养护费 , 属于乱收费行为 , 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查处 。
第二十五条对阻碍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征收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公路养护管理部门或者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七条征收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滥用处罚、越权管理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
第二十八条所有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征收;罚款应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养路费征收条例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79年9月24日,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立即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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