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区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办法 无锡共有产权保障房价格( 二 )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 ,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民政、不动产登记等单位进行联合审查,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 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申请家庭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资格 。
申请家庭取得购买资格后,按照核准时序进行轮候 。
第十七条 已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成员、户口、住房等情况在选房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实施机构报告 。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进度达到预(销)售条件后,市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区位、规模、户型、销售基准价格等信息,向申请家庭发放选房通知书,并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公开组织预(销)售 。
选房通知书上应当载明选房时间、顺序、方式以及房源公示地点等内容 。申请家庭应当按照选房通知书要求参加选房,选定房源后签订选房确认书,购房时与建设单位、代持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合同 。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并签订购房合同,或者因自身原因导致签订的购房合同被解除的,已取得的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资格失效,自提出申请2年后方可再次申请 。
第二十条 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申请家庭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购房贷款 。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注记“共有产权保障房” , 并记载共有人和共有方式 。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购房家庭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退出所购买的房屋,并由代持机构予以原价回购:
(一)购房家庭成员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
(二)购房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救治需要筹集资金的;
(三)购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三条 购房家庭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可以按照原购买价格购买代持机构的产权份额;超过5年的,购买价格由代持机构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
第二十四条 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满5年的 , 购房家庭可以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房 。
购房家庭取得完全产权的,可以直接上市转让 。购房家庭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代持机构同意,可以转让共有产权保障房 。在同等条件下,代持机构有优先购买权,代持机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购房家庭可以上市转让 。
共有产权保障房上市转让后,原购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 。
第二十五条 购房家庭和代持机构共同转让的共有产权保障房上市转让时,取得的房屋价款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剩余部分按产权份额比例分割 。
第二十六条 购房家庭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物业服务费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管理信息系统 , 为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供应和售后管理等提供线上服务 。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市实施机构,可以通过询问、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十九条 共有产权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专项审计 。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投资建设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建设资金由企业负责筹措,并在项目概算或预算阶段核定包干成本,包干成本包括建造成本、融资成本、期间费用以及建设管理费等用于项目建设管理的各类费用,或者在项目竣工决算后核定实际成本 。国有企业在核定成本范围内负责项目投资、建设及销售,自负盈亏 。房款收入不足以覆盖核定成本的,政府对房款收入和包干成本之间的政策性差额进行贴息 。
确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共有产权保障房的 , 由市实施机构负责建设,建设资金纳入政府投资预算安排 。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共有产权保障房的 ,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将代持机构回购或者购买以及补交土地出让金所需资金,有序纳入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 。
代持机构通过回购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完全产权的共有产权保障房,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其他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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