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 )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在全市范围内实行政策统一、标准一致,各区市今后不得自行扩大政策范围或提高保障标准 。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一)参保人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 , 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就近的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
(二)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又不办理补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
(三)参保人同时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的,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人选择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 , 不得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可以申请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
参保人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 , 暂停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并解除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 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 。
(四)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相关人员在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后,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丧葬补助金 。未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且其个人账户无余额的 , 社保经办机构经确认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可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程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五)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人员 , 服刑期间不得领取待遇 。服刑期间领取待遇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暂缓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服刑前领取待遇及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服刑期满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 。服刑期满后,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可按规定缴费或补缴,补缴可覆盖服刑年度,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 , 按规定领取待遇 。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人员,可按规定参保、缴费、领取待遇 。已领取待遇人员可按判刑前的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 。服刑期满后 , 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继续服刑以及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从裁定、决定作出之月起停止发放待遇 。
(六)待遇领取人服刑期间死亡的 , 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
(七)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已经领取的待遇,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19〕94号文件明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字〔2019〕226号)等规定予以追回 。
(八)对于在不同地区同时领取两份以上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只保留其首次领取待遇所在地区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其余地区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发放并追回重复领取的待遇 。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一)参保人达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 , 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由待遇发放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
(二)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其中,迁出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含新农保和城居保)实施时 , 实际年龄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缴费年限从原户籍地制度实施的时间算起 。从未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60周岁以下迁入人员,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按迁入地规定参保 。
(三)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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