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 )


四、个人账户管理
(一)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资助,以及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其中,缴费补贴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 。个人缴费额到账后,个人缴费与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和地方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地方新农保”)参保人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按规定合并,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将收益以记账方式归属于个人账户,维护参保人权益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上年度基金各项收益综合测算后统一确定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执行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不得违规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死亡注销登记的,按规定将个人账户余额支付给参保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因丧失国籍或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后,按规定支付给参保人 。
(四)实现个人账户基金保值增值 。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和规定,配合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实现基金保值增值,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 。留存在各级政府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要严格按规定存银行、买国债,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
五、待遇领取条件
(一)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费,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 , 从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 , 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
(二)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不满60周岁的人员 , 年满60周岁时符合待遇领取条件 , 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后,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计发待遇 。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人员,可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待遇 。其中,自愿增加缴费年限的,允许按规定补缴,自补缴费用到账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 。补办登记手续或补缴手续之前的待遇不予补发 。
(三)重度残疾人按规定参保缴费、年满55周岁的,本人可申请办理提前领取待遇手续 。经核准后,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前待遇不予补发 。重度残疾人提前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由地方政府负担 。
(四)领取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精简(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可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
(五)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为参保人更正出生日期,参保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更改年龄的,自参保人提出申请的次月起按更改后的年龄确定相应待遇,不溯及既往 。
六、养老保险待遇确定
(一)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
(二)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市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每5年至少调整1次 。
(三)基础养老金对65周岁及以上参保居民予以适当倾斜,其中:65—74周岁、75周岁(含)以上的待遇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分别高于各区市基础养老金标准5元、10元 。
(四)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 。重度残疾人按规定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中,属于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政府一次性补缴的年限 , 不作为按上述规定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的年限 。
(五)除提前领取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个人账户养老金及超过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 , 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确定计发系数外 ,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系数一律按139计算 。已按其他系数计发待遇的不再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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