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电子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金有哪些,江苏税务

一、谁有江苏国地税各种税种及税率
地税:3%-20%营业税,5%-45%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5%-35%(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所得),20%-40%(劳务报酬、稿酬、股息收入、其他收入等 。)房产税1.2%(按房产残值计算)12%(按房屋租金计算)土地使用税各地差异较大(可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印花税0.005%-0.1%企业所得税25%基本税率耕地占用税1%-3%契税可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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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金求解:江苏省的个体工商户应该缴纳哪些税?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号公告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维护国家税收收入,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可以设立专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机构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财政、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少征税款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因停业等原因终止纳税义务的 。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结清税款,交出发票和有关凭证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前,应要求其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放置《税务登记证》,出示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严禁出借、涂改、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不得携带发票到县(市)外填开,也不得携带省外发票到省内填开 。个体工商户购买商品、委托加工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应当向收款方索取统一发票或者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取得经营收入时,应当如实开具统一发票;零售小商品给个人消费者,消费者索要发票不得拒绝开具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账户凭证健全,能够自行正确计算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后能够正确计算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经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批准,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必须严格审核和管理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专用发票,防止失控 。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严禁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税收的征收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按照下列规定纳税: (一)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应当遵守税法 。
、法规规定缴纳增值税;(二)从事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消费品或销售首饰,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消费税的,必须缴纳消费税;(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和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主要方式:(一)查帐核实征收 。适用于帐证健全,纳税资料完整,能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二)定期定额征收 。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百分之二十的,应如实申报补税;(三)查定、查验征收 。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或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对小型集贸市场和零星分散的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帐证健全的,按第一款第(一)项征收方式征收,年终办理汇算清缴;帐证不健全的,根据销售收入或其他应纳税的定额核定比率征收,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征收个体工商户税收采用定期定额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情况,运用成本加利、原材料耗用推算、同行业分等级对比评估等方法合理测算、核定纳税定额 。测算、核定纳税定额,每年至少进行两次 。第十九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外,税务机关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十五日内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十五日内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或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或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章税务检查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个体工商户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个体工商户运寄的应纳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及有关资料;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场所检查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未出示税务检查证的,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三)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书,可采用直接送达、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也可按规定采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转借、涂改、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惩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体工商户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个体工商户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个体工商户的,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挂靠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按规定纠正之前,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个人以租赁、承包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发包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发文部门: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1995-11-08
三、对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有哪些规定?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071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征管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在我省境内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收 。二、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 。三、对于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 。其中采取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1% 。四、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扣缴义务人根据实际分配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二00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161号)第五条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6〕141号)第三、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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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有哪些规定?答: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的规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151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后,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按国税机关正常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建议调整通知》上注明的免抵税额、国税机关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补征税通知单》上注明的“应补增值税”税额确定 。
【江苏省国家电子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金有哪些,江苏税务】五、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包括哪些1.双方均不支付补价的土地置换中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基于此规定,在土地置换中,如果换出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并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让,是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让,根据《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第645号)的规定,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则需要缴纳增值税 。总之,双方均不支付补价的土地置换的行为,无论是否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都应该按缴纳土地增值税处理 。2.将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第645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占有、享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因此,将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3.未取得项目立项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房产销售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四第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这样界定有三层含意:一是土地增值税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 。二是只有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 。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三是转让建筑物的附着物取得的收入也是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租赁土地上开发的房地产进行“转让”的,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工程,在工程项目登记备案时,没有进行分期项目的备案,但是,企业自行划分了项目分期建设,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以自行划分的分期建设为项目单位进行清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以企业自行划分的分期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5.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土地拆迁中,拆迁合同约定对被拆迁房屋以新建房补偿,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如何处理,如果补偿面积超过拆迁合同确定的补偿面积,如何处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土地拆迁中,拆迁合同约定对被拆迁房屋以新建房补偿,在拆迁时以合同约定的房屋拆补偿款作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并在新建房补偿拆迁房交付时,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拆补偿款计入转让收入 。如果实际以新建房补偿的面积超过拆迁合同约定的补偿面积,超过部分的面积按企业销售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6.房产转让合同上约定了房价,但不包含转让税金,约定转让税金由房产受让方承担,转让收入怎样确定?房产转让合同上约定了房价,约定转让税金由房产受让方承担,先按以下方法计算转让收入:转让收入=合同约定转让价格÷(1-受让房替转让方承担应纳税收的税率之和) 。以此方法计算的转让收入合理的,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不合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7.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开发的商品房对外投资,没有取得货币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收入的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8.一次性获取土地使用权,但是分期分批开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确定扣除项目中获取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9.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是否可以作为成本扣除?纳税人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增值额无论会计上如何处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应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10.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土地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土价评估费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土地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 。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因此土地估价费能否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1.纳税人取得土地应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不直接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而是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可否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纳税人取得土地的应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不直接支付给土地部门,而是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如果其金额与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的金额一致,并且取得了土地出让金合法票据,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作为扣除项目 。12.对于以地补路(工程)的项目,其修路成本和承担工程的成本,能否看作是其取得土地的成本?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考虑到一些房地产开发项目尽管看似无偿取得了土地,实际上取得的土地是承担了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而获得的补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作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但是应当核实所发生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的真实性,并有相关的政府文件或者合同(协议)为依据 。13.房地产企业将一些工程尾款挂在应付账款上以保证工程质量,这些应付账款可否计入开发成本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如果合同约定以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法规规定的比例要求,并且开具了发票,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按规定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1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无法完整的提供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等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5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 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所以,如果不能完整的提供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等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 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15.房地产企业发生的编标费、中标费、投标费、招标费、招标监督费,是否可以扣除?编标费、中标费、投标费、招标费、招标监督费等费用是与工程招标相关的费用,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计入有关成本,并按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扣除 。16.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商品房装修后销售的,装修成本如何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建商品房装修后销售的,如果在计算转让收入时,向购房方收取的装修费用计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的,装修成本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按规定扣除,并可作为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基数 。如果向购房方收取的装修费用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则装修费用不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间接费包含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开发间接费是否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不能包含在开发间接费里 。18.纳税人缴纳的规费可不可以作为扣除利息和管理费用的基数?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规费,如果按会计制度应当计入取得土地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应当作为计算扣除利息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基数 。19.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扣除(企业总机构统借统还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扣除?项目之间的利息费用划分不清,如果所发生的利息和管理费、销售费用总额低于10%,如何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利息,无法取得金融机构证明,利息支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20.纳税人购买土地和房产时所缴纳的契税,如何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对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取得土地所缴纳的契税,按财务制定计入有关的成本,可以作为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基数 。21.违约金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企业支付的各种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其性质是企业正常营业活动以外发生的支出 。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的上述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根据会计制度对违约金作为营业处支出处理的办法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违约金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22.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幢综合楼,1~4层是商业用房,5~20层是住宅,现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经计算,住宅为负增值,商业用房为正增值且数额很大 。住宅的负增值能否抵减商业用房的正增值?《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财税[2006]21号及[国税发[2006]187号文对此也有规定),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免税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除普通标准住宅外,同一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别的商品房不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 。23.已核定项目如何适用核定征收率?已核定征收项目如果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清算条件进了核定征收清算的,其未售部分继续销售的,按清算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 。24.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前期项目已核定征收,后期项目如何进行清算?《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因此,前期项目已核定征收,后期项目也应该核定征收 。25.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剩余房屋收到的预收款,是否要预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剩余房屋收到的预收款,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即纳税人已清算项目继续销售的,应在销售的当月进行清算,不再先预征后清算 。26.项目清算时未售部分的成本、费用、税金如何扣除?未售部分的将来的成本、费用、税金、预征税款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的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清算时未售部分预征的税款不得扣除 。未售部分在销售时按上述方法计算其成本、费用 。未售部分销售时已预征的税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予以扣除 。27.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企业想享受增值额不超过20%增值额免税的普通标准住宅,需要提供哪些证明资料?1)立项批准机关对经济适用房立项的批准文件;2)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3)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批件;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5)列明该项目的政府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6)经济适用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7)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8.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车库等,是否可享受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济适用房车库等,其面积并入经济适用房面积,其合计数未超过经济适用房标准的,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其合计数超过经济适用房标准的,所转让房产与车库等均不作为经济适用房,不应享受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 。29.房地产企业用房地产投资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因此,房地产企业用房地产投资的,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例如,母公司以土地进行投资给子公司进行资本增值,母公司购入土地时价值500万,按800万作价投资,在投资时母子公司都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子公司取得土地后向工商和建委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土地用来建造科研大楼,大楼建成后用于自用或出租,是否交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母公司以土地向子公司投资时,子公司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子公司当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母公司以土地向子公司投资可以暂免土地增值税 。子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后,以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今后如果转让房地产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30.企业将建好的幼儿园的产权无偿转让给教育局使用,是否要缴土地增值税?单位将别墅赠送给某演艺明星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个人将其拥有的房产赠与其子女,对其行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的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第四条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因此,企业将建好的幼儿园的产权无偿转让给教育局使用,不要缴土地增值税,而单位将别墅赠送给某演艺明星的行为,是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同样,个人将其拥有的房产赠与其子女,对其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31.拆迁安置费的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此处的合法有效凭据是:由被拆迁方签字的收据和拆迁补偿协议 。32.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利息费用的扣除技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会计准则中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原则不适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于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土地增值税中利息支出处理原则与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很大区别 。33.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应按项目合理分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34.关于对土地闲置费的处理 。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
六、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省地方税务局设11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负责机关文电、机要、信息、会务、档案、督办、信访、保密、保卫和政务公开等工作;拟订地税系统有关工作制度;组织起草和审核重要文稿;承担面向社会的税收宣传、新闻发布工作;承办内部网站运行与维护工作;管理机关财务和其他行政事务 。(二)政策法规处拟订地税系统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编制地方税收立法计划,参与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重大税收案件的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组织协调涉及多税种、综合性税收政策的落实工作;承担地税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承担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反馈和汇编工作;承办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组织涉税反补贴案件的应对工作 。(三)营业税和基金管理处组织实施营业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处理执行税收政策中的有关事项;组织实施有关税种的纳税评估、税源管理和税基管理等工作 。(四)所得税管理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政业务和征收管理工作;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处理执行税收政策中的有关事项;组织实施反避税调查工作,执行有关协议、协定;承担有关国际税收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有关税种的纳税评估、税源管理和税基管理等工作 。(五)财产和行为税管理处组织实施财产和行为各税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处理执行税收政策中的有关事项;组织实施有关税种的纳税评估、税源管理和税基管理等工作 。(六)规划财务处编制地税系统地税收入中长期规划,编制、分配年度税收、基金(费)计划;组织开展税收收入分析预测和重点税源监控管理;管理税收数据;承担地税系统税收会计、统计和票证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税款缴、退库情况;拟订地税系统财务、资产、基建和经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审核汇编地税系统财务预算、决算;承担地税系统资产和着装管理工作 。(七)纳税服务处组织实施纳税服务体系建设;拟订并组织实施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和操作流程;管理纳税服务平台;组织实施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辅导咨询、办税服务、权益保护和税收法律救济等工作;组织实施纳税信用体系建设;受理纳税人有关纳税服务的投诉,指导税收争议的调解;承担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工作 。(八)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组织实施综合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拟订具体操作办法;研究制定税收征管规程;组织实施税收征管数据管理和应用办法;承办征管质量考核、风险管理和税收收入征管因素分析工作;承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普通发票管理、税控器具推广应用等工作;组织协调综合治税工作;拟订和组织实施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承担对大型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税收日常检查工作 。(九)督察内审处组织实施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地税系统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组织开展财务、基建、大宗物品采购审计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开展巡视检查工作 。(十)基层工作处组织实施地税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税务文化建设;组织指导地税系统机关作风建设;承担市级地税机关年度考评工作;组织开展地税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和基层队伍建设等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人员培训、学历教育管理的工作规划;指导、检查地税系统教育培训工作 。(十一)人事处拟订地税系统人事制度及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地税系统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承担机关、直属单位和系统有关干部管理工作;承担地税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工作;承办地税系统工作人员出国(境)审查、审批 。(十二)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及作风建设工作 。(十三)离退休干部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全省系统离退休干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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