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运营负责哪些内容 电商监管的重点工作是什么,电商运营的主要工作

如何加强电商监管
加强电子商务监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电子商务主体资质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 。这包括:(1)访问商业网站;网络运营公司的access;(3)网站运营者的准入;(4)访问网站运营的特殊商品和服务 。同时,工商部门要努力提高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和公信力,确认合法商业活动的效力,坚决制止和反对损害消费者和竞争对手利益的违法和不当行为,为广大电子商务主体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护成熟、开放、诚信、公平、统一的电子商务市场 。第二,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我国应借鉴美国和欧盟的立法理念和内容,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的具体情况,制定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法 。三、宣传教育广大电子商务主体自觉遵守诚信原则,遏制欺诈行为 。四、不断提高专业监管水平,努力做好商标和广告监管工作 。五、加大违法交易查处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秩序 。六、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
如何加强电商监管
一是关注消费热点,注重协同监管;第二,提高维权效率;三是加强协调联动,形成监管合力;四是开展定向监测,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
电商平台如何对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管,消费者
【电商运营负责哪些内容 电商监管的重点工作是什么,电商运营的主要工作】1.优化法律法规和裁量标准,确保执法的统一性 。2.完善强化学习机制,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3.平台承担相关责任,规范网店经营行为 。

电商运营负责哪些内容 电商监管的重点工作是什么,电商运营的主要工作

文章插图
跨境电商产品如何监管
一直以来,正品保障和物流体验是跨境电商业务重点关注的两大痛点 。但这只是来自买方市场的痛点 。但实际上,卖方市场存在需求痛点 。近年来,因为中国自身经济的增长和中等收入群体的崛起,消费升级的浪潮为跨境购物带来了新的商机 。中国的市场也吸引了许多海外品牌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护网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社交网络、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方参与、有效协调、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网络交易经营者第一节总则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和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网络交易活动的双方或者当事人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使双方或者当事人能够自主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如社交网络、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商提供网上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网上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对于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的义务 。第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从事无照经营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互联网从事清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钥匙、疏通管道、修理更换家用电器和家具等依法不需要许可的便民劳动活动,不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不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进行登记 。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的交易额合并计算 。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的主要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照明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登记为市场主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行政许可等下列营业执照信息和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或者这些信息的链接标志: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中公布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中公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公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不需要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其实际经营活动,如实公示下列自我声明、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这些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个人,不需要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2)“个人销售山寨产品不需要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三)“个人利用自身技能从事依法不需要许可的便民劳动活动,不需要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4)“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的,不需要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 。网络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经营者不得采用一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迫使消费者同意收集和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 。收集和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财务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 。并逐项取得消费者的同意 。网络运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人授权和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 。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捏造用户评价;(二)采用引人误解的展示等方式 。把好评放在前面,差评放在后面,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评价;(三)通过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购买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4)点击、关注等虚构流量数据,点赞、打赏等虚构交易交互数据 。网络运营商不允许犯混淆视听的行为,导致人们
第十五条消费者评价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播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信息 。网络经营者发送商业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消费者明确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改名称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选择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 。提供多个选项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的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在前次交易中选择的选项设定为消费者在后续自主交易中的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以自动延期或者自动续展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的五日前、自动延期或者自动续展之日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让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明显、简便的随时取消或变更的选项,不得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录像,应当自直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条款、通知、声明等 。在商品或者服务的使用格式上,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商品和服务价款、赔偿损失等责任 。它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等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约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拥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间段、类别、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售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主动终止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相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护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进行验证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每半年至少验证更新一次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未注册的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控
第二十五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登记为市场主体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网站链接等信息;(二)平台内未登记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的名称、身份证号、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网站链接等信息,以及依法不需要登记为市场主体的具体情形的自行声明;其中,平台内经营者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限额的,应当特别标注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信息报告机制 。第二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平台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平台报告变化情况,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已登记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和未登记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明确识别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保存修改后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版本历史,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方便、完整地阅读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检查监控制度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平台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规定,对平台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采取警告、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自决定采取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载明平台上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 。警告、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到期之日 。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年;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售后等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 。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减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增加服务收费等不正当手段,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其只能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2)禁止或限制平台作业人员进入
网络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与实际经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理、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纠纷处理等监督执法活动时 。依法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经营者身份、商品或者服务、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售后交易等相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技术方面提供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违法交易监控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并提供其掌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服务提供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网络违法交易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网络违法交易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与涉嫌网络违法交易有关的合同、单据、账册及其他相关资料;(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非法网络交易有关的电子数据;(四)询问涉嫌从事非法网络交易的当事人;(五)调查了解与涉嫌非法网络交易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相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违法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安全,对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并公示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结果、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也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主页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职责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公示法定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其中,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法定验证登记义务、提交相关信息义务、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及交易信息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约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的审核义务,或者未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执法监督管理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向他人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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