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大河水库溺水 泰安大河水库( 四 )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划,依法确定水质标准、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期限,结合河湖水体纳污承载能力,采取综合措施,逐步改善河湖水质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对入河湖污染源的监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湖排污口 。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黄河文化为主的水文化和治河湖历史研究,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湖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保护,明确保护标准和要求,推动水文化保护传承发扬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将黄河文化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并统筹黄河文化、流域水景观和水工程等资源,推动黄河文化旅游业发展 。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河湖建设,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优化监测站网布局,对河湖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水量、水生态、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线等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提高河湖保护和管理能力 。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河湖保护和管理联合执法行动,对违法现象严重的区域开展专项执法和集中整治,健全部门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
第四章河(湖)长制
第二十八条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保护和管理地方主体责任 。建立市、县、镇、村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市、县、镇设立总河长,河湖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湖长,分级分段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保护和管理机制 。
第二十九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的总责任人,负责部署河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任务、重大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
第三十条市级、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管理方案,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要问题,处理和解决责任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
镇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河湖保护和管理具体任务的落实,组织日常巡查,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村级河(湖)长负责对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落实日常保洁、护堤护岸等措施,配合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湖)长制工作机构,负责协助本级河(湖)长对下级河(湖)长和本级责任部门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进行指导、协调、督导和考核,并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
河(湖)长制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按照规定向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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