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的,由市、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中型水库及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二百米内进行捕鱼、游泳、洗涤、停泊与管理维护无关船只的,由市、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由市、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水土保持、河道清障、防汛防台风、抗旱、水文管理等与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
来源: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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