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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李某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
宣判后 , 李某提起上诉 , 称其仅负责打码 , 获利不高 , 认罪态度好 , 且其家庭生活困难 , 请求减免罚金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经审理查明 ,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上诉人李某系从犯 , 对其减轻处罚 , 仅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在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 , 上诉人李某要求减免罚金的上诉理由 , 据理不足 ,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 ,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审判程序合法 , 适用法律正确 , 量刑适当 , 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固定 ,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明知”的认定问题 。
(一)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明知”的法律规定及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 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 , 当生产者和销售者相分离时 , “明知”的认定往往面临理解和判断上的双重困难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其中的第四项明确“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
(二)实践中 , 认定“明知”的基本原则和具体 ***
对于“明知”这一主观心态的认定 , 不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供述 , 还可以通过客观事实来进行推定 。在进行司法推定时 , 需要结合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方式、销售单据、会计账目、知识经验等多方面证据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
同时 , 在对“明知”这一主观心态进行推定时 , 需把握以下原则:
1
在明知的程度方面 , 该罪的“明知”不同于日常生活理解的“明知” , 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在一定情况下也属于明知范畴;
2
在明知的对象方面 , 不要求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尽的了解 , 只需知道系他人的注册商标即可 , 或者说对于所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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