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有效证明;
(三)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人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下同)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基本内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其他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组织进行,也可以吸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下列工伤认定调查权限: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了解情况;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对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
(四)获取有关机关和单位履行职责形成的法律文书等材料 。
工伤认定调查的证据种类和获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单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给予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不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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