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根本违约

基本违约(卖方基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文章]第六百一十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达不到合同目的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
[对条款的理解]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卖方违反质量缺陷保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责任;二是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承担 。
一、卖方违反质量缺陷保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一)卖方的质量缺陷保证义务
构成本条规定的根本违约的原因是“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这是对卖方违反质量缺陷保证义务的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
出卖人对质量瑕疵的保证义务,又称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价值和效用 。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 。买受人支付约定价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 。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将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合同目的、合同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
关于质量缺陷保证义务的性质,有独立责任说、违约责任说和相对独立说等多种争议 。在我国,一般认为货物瑕疵担保责任已纳入违约责任,与违约责任并无本质区别 。具体原因如下:(1)从立法目的和背景来看,在制定《合同法》时,我国《合同法》的“买卖合同”一章大量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同时也参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这些公约和法律都将担保物瑕疵的责任纳入了违约责任的统一规定 。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都是因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原因相同,不存在异质性 。因此,从理论结构上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纳入违约责任 。从制度构建上分析,《民法典》不仅作出了这一规定,还在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对上述规定的系统解读,可以得出当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可以适用我国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2)相对独立性理论的合理性和不足 。虽然《民法典》“买卖合同”一章具体规定了买受人的瑕疵告知义务、质量异议期等制度,但上述规定不足以否定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实质,因为上述制度可以理解为买卖合同领域立法在平衡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做出的特殊安排 。(3)独立责任理论与我国合同法理论和立法不相适应 。在我国《合同法》的单一违约责任制度下,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 。究其原因,一是从行为上看,瑕疵担保责任的本质是债务履行不符合要求;其次,从归责原则来看,我国《合同法》奉行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保障的瑕疵责任相一致,不具有特殊性;第三,从法律后果来看,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受制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内容...
(二)构成根本违约及其法律后果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根本违约的法律依据 。基于这一法律依据,本条规定了因卖方违反质量缺陷保证义务而导致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关于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
构成根本违约是法定的解除事由,因此当事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合同自有权终止的合同一方的终止通知到达另一方之日起终止 。
对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理解,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拒绝接受标的物是买受人拒绝占有权利的表现 。当它处于最终状态时,就是合同的终止 。但买方出于多种目的拒绝接受标的物 。如果目的是为了更换合格标的物,或者是希望在修复、返工后获得合格标的物,那么这里的标的物拒收不应解释为合同解除,而是要求承担更换、修复、返工等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本条规定所指的是“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则意味着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买受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拒绝接受标的物 。在我看来,这两种观点在视角和思维路径上存在差异 。前者从促进合同履行和尽可能鼓励交易的角度进行分析,后者从违反质量缺陷保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角度进行解释 。
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卖合同是双向合同,双向合同中的风险应限于标的物因法定免责而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 。对于合同解除和风险责任,我国采用了二元理论,分别规定了两种制度 。风险负担和违约责任是两种异质的法律制度 。两者在立法目的、适用要件、规范内容、法律效力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又有联系 。违约作为一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从而也影响风险负担 。
我国《民法典》第604条确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原则是交付原则,但也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由于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的履行状态多种多样,《民法典》第604条至第610条分别以无同情心的博客形式规定了风险负担 。本条主要规定了因根本违约而终止合同时的风险负担 。
对于违约状态下因不可归责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的风险负担,有学者认为:“世界上有两种处理模式:一是出卖人或买受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可以防止风险转移,即由违约方承担风险;第二,即使一方有违约或严重行为,也不会影响风险的转移 。但此时受害方依法享有的各种救济权利不受影响,其典型立法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文采用卖方违约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风险负担的模式 。其法律依据是:涉案货物已经交付,但买受人依法拒绝受领的,根据风险承担交付原则,风险不转移给买受人 。货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已经收到的,因买受人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买受人收到货物的法律依据丧失,应当返还出卖人 。卖方解除合同时,原本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严重损坏的风险转移给卖方 。[6]这是因出卖人违反质量缺陷保证义务未能达到合同目的而导致的法定解除,出卖人有过错,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风险 。
理解该条规定,要注意三点:第一,其适用范围是因出卖人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出卖人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未解除,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应当考虑本条规定与本法第六百一十一条规定之间的联系 。如上所述,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时,买受人接受标的物,通过让出卖人承担降价或修复等违约责任的方式变更合同,但不解除合同 。倾向观点认为,本案风险负担的确定不应适用本条,而应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一条 。第二,本条规定不仅适用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而不提货的情形,也适用于标的物已经提货但因合同解除被返还的情形 。第三,无论标的物毁损、灭失与标的物瑕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可适用本条规定 。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首先,担保物瑕疵的责任和卖方违反这一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包括请求对方承担修理、返工、更换、退货、降低价格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 。关于三个规定与本条规定的关系,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民法典》采取违约责任的立场,系统规定了瑕疵违约责任,瑕疵责任包含在违约责任中;应当根据出卖人保证违约瑕疵责任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卖方承诺瑕疵担保责任需要具备五个要件 。
(a)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1.物体缺陷的定义和分类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是指实际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标准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物的瑕疵是指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其应有的质量、性能和价值,其价值和效用受到损害 。
关于物上瑕疵的分类,在第622条的理解中有相关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
2.如何确定确定标的物质量的标准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确定:第一,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 。二是补充协议不能达成的,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将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通用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出卖人提供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要求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应符合标准 。《德国民法典》第43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该条规定:...(1)风险转移时该物具有约定性质的,该物不存在瑕疵 。对性质没有约定的,在下列情形下,该物不存在瑕疵:1 。根据合同,这东西适合作为先决条件...2.该物适合普通用途,具有同类物通常所具有的性质,购买者可以根据物的类型进行期待 。”
3.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能否认定存在质量缺陷
一般来说,数量不足造成的缺陷不应视为实物质量缺陷 。但是,如果数量本身与质量有关,数量的缺乏会影响物品的效率、质量和价值,也可以列入本条规定的缺陷范畴 。“如果出售的标的物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量,就无法达到买卖的目的,其数量的不足也会成为质量问题,从而构成标的物的瑕疵,如集邮册中缺少邮票 。”《德国民法典》第434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即...(3)出卖人交付另一物或者交付太少的,与该物的瑕疵相同 。”
(二)合同成立时存在的缺陷,合同履行时尚未消除的
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缺陷已经消除,交付的标的物不再存在质量缺陷,卖方无需承担缺陷保证责任 。
(3)买受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
当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时,仍愿意签订买卖合同 。该行为表明其愿意通过利益衡量购买存在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不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卖方不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但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瑕疵会显著降低标的物的基本效用 。在这里,“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应把握两点:一是瑕疵使买受人难以达到购买标的物的目的;二是瑕疵主要是指标的物影响主要功能的瑕疵,因为如果是次要瑕疵,不足以影响买受人的购买目的,因此不属于“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用语 。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如果买受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瑕疵影响标的物的主要功能而签订买卖合同,事实表明其并未真正与出卖人就购买有质量瑕疵的产品达成协议,因此出卖人仍需承担担保标的瑕疵的责任 。
(4)买方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质量检验和缺陷通知义务
实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应与质量检验和异议制度相结合 。买受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标的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是买卖合同中确定产品质量的特殊制度 。买受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检验、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双方合理划分权利义务的重要制度,是从真实交易模式中推进的,也是独一无二的 。《民法典》第620至623条规定了上述问题 。
(5)卖方的过错不应作为一个要素
财产瑕疵担保责任的设立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不考虑出卖人是否有过错 。担保物瑕疵责任产生时,作为无过错责任而存在 。按照一般理论,我国的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因此虽然与罗马法所遵循的理论路径不同,但在认定要件上是一致的,并未将出卖人的过错作为要件 。
二、法院认定买受人拒绝按照本条规定出卖标的物,且未能成立风险负担的原因
笔者认为,本案中,由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构成买受人接受迟延,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负担,《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规定:“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不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也应承担风险责任 。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买受人拒绝受领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
三、关于解除通知尚未送达出卖人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根本违约】司法实务中,存在因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买受人往往在标的物交付之时难以发现瑕疵而接收标的物、在接收后发现的情形 。在买受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已发出解除通知但解除通知尚未到达出卖人时,由于合同尚未解除,故存在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能否适用本条规定的情形 。《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一)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保留了解除权,或其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则在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应相互返还已受领的给付和取得的收益 。……(三)在下列情形,不负作价偿还的义务:1.导致解除合同的瑕疵在标的的加工或改造过程中才出现的 。2.债权人对毁损或灭失负有责任,或标的如在债权人处,损害同样也会发生 。3.在法定解除情形,虽然权利人尽到了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仍然不能避免毁损或灭失 。所余的得利应予返还 。……”依该规定,如果买受人尽到了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仍然不能避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发生毁损或灭失的,则其无须承担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 。笔者认为,根据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资借鉴 。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根本违约

文章插图
司法实践中,存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因交付标的物时难以发现瑕疵而发现的情形 。当买受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并已发出解除通知但解除通知尚未到达出卖人处时,存在因合同尚未解除而导致标的物风险负担能否适用本条规定的情形 。《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1)合同当事人一方保留对合同中排除情形的知情权,或者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的,应当在合同解除时将已经获得的利益和已经取得的收益返还给对方 。.....(3)在下列情况下,无义务以固定价格进行返还:1 。导致合同解除的瑕疵,仅在标的物加工或者转化期间出现 。2.债权人对损害或者损失承担责任,或者标的物在债权人所在地的,也将发生损害 。3.在法定解除的情况下,虽然权利人已经像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注意了,但仍然不能避免损害或损失 。剩余的利润应当返还 。.....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买受人已经像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注意了,但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仍然不能避免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不必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笔者认为,根据本文的立法意图,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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