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
义务教育是在国家统一实施下,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 , 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事业 。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杂费 。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 。,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依法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和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经济困难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
第七条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实施,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义务教育 。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教育教学质量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
重大事件违反本法,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第十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孩子可以推迟到七岁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期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 ,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 , 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学、艺术、体育专业培训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被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办义务教育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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