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六 )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 , 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未履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以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相关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其他事项 。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 , 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 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 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 。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 ,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 并向社会公布 。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物业服务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
第五十九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 , 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 。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 , 视为交付 。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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