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分局党建工作总结 基层税务机关有哪些执法权,税收执法监督的主体

一、关于国税局的执法权
税务机关一般采用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 。扣押是税收执法的一种方法,国税有这个权力 。《税收征管法》因纳税人在税收保全工作过程中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导致未来税收征收无法实现或者难以保证,税务机关需要采取措施,限制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前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收保全的两种形式:1 .书面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开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查封、扣押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 。税收强制措施是指在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为了维护国家依法征收税收的权力而采取的强制征收税收的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 。纳税人逾期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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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分局党建工作总结 基层税务机关有哪些执法权,税收执法监督的主体】二、税务机关行使执法权有哪些限制
1.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分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出口退税权、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四种 。1.罚款是对违反税收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处罚 。由于罚款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活动,也可以作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因此,它是税务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 。因此,使用这种处罚形式必须依法行使,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幅度、权限、程序和形式 。2.没收非法所得 。没收非法所得是剥夺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刑罚 。具体有两种情况:(1)没收相对人非法取得的财物 。就性质而言,这些财产并非相对人所有,而是被其非法占有 。(2)财产虽为相对人所有,但因用于违法活动而被没收 。3.停止出口退税的权利就是停止出口退税的权利 。它是税务机关对存在骗税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出口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其出口退税权利的一种处罚形式 。4.税务行政许可的撤销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同时撤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税务系统旗县一级的分局有执法权吗?
县级分局有执法权 。税收征管法中的税务机关,是指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的税务局、税务分局、各级税务所和税务机构 。因此,县级税务局有执法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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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税收征管秩序,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时,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书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五、税收征管法带来了哪些新改变
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网站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与现行税收征管法相比,《征管法草案》增加了纳税人的权利,降低了纳税人的违法成本 。但是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也增加了很多以前没有的内容,比如关于电子商务的规定 。本文从纳税人的角度,分析了《征管法草案》对纳税人的利弊,主要包括以下问题:一是税收征收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区别;二是依法纳税的责任主体;第三,纳税人新权利之一,3354,预约裁定;第四,纳税人新权利之二,3354,先复议;五是纳税人权利更多,违法成本更低;第六,分析前纳税人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征缴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区别之所以分析征缴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区别,是因为对这个问题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对《征管法草案》中一些条款的理解以及纳税人如何享有权利 。我们先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二条调整公民、法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之间作为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
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上述条款,民事关系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平等、自愿、有偿 。征纳关系双方当事人—税务局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不平等、不自愿、不有偿 。税务局和纳税人之间是不平等的,最起码不是完全平等的,在这点上,不必讳言 。尽管都要遵循税法,但税务局是征税的执法部门,纳税人是纳税的被执法对象 。尽管纳税人也主动申报纳税,但这是因为要遵循税法的要求,违法的代价,不能说是自愿的 。纳税人在向税局纳税时,并没有直接自税务局得到什么货物或服务等报酬,不是有偿的 。所以,不能把征纳关系混同于民事关系 。二、依法纳税的责任主体纳税人有依法纳税的责任 。但是,依法纳税的责任是纳税人,还是税务局?是纳税人应该依照税法的规定,自主申报纳税,承担与没有及时足额纳税相关的责任,还是应该由税务局应该告诉纳税人,应纳纳多少税 。其实这一点,在《征管法草案》36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和扣缴税款 。依法纳税的责任主体,应该是纳税人,而不是税务局 。三、纳税人新权利之一——预约裁定与以往的征管法相比,《征管法草拟》赋予纳税人的权利之一是预约裁定 。(一)预约裁定的内容《征管法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适用税法的预约裁定制度 。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 。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 。(二)预约裁定的意义预约裁定制度对纳税人是重大利好 。纳税人在并购、重组等重大决策时,都希望未来的税收成本有个明确的预期,但是由于税法非常复杂,纳税人常常无所适从,如果税局能有个明确的意见,对纳税人决策无疑是非常有帮助的 。(三)预约裁定的问题预约裁定对纳税人无疑是有利的,但似乎也存在以下问题:1、把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放到了税务局纳税人的经济事项,是否应该纳税,应由纳税人根据税法自主判断,纳税人是依法纳税的责任主体,税务局是依法征税的责任主体 。如果纳税人自己不清楚是否应该纳税,应该找可以承担责任的涉税服务机构咨询 。2、用征管部门的裁定代替了税法的一般规定税务局是执行税法的征管部门,对税法没有最终的解释权 。但是《征管法草案》规定“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 。”实际是赋予了征管部门对税法的最终解释权,用征管部门的裁定,代替了税法的一般规定 。3、用案例法代替成文法中国的法律体系不是案例法,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系 。预约裁定一旦做出,以后再出现类似案例,即使最初的裁定,多少有些问题,但可能也不得不萧规曹随,有案例法代替成文法的嫌疑 。(四)预约裁定的风险对纳税人而言,约定裁定是一项权利,但也有潜在的风险 。其风险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税法变化的风险,二是事实变化的风险 。1、税法变化的风险税局在预约裁定时,是基于当时的税法,如果税法发生变化,裁定的结论应该是无效的 。如果裁定后,税法变得有利于纳税人,纳税人按照裁定去做,可能多缴税了,如果税法变得不利于纳税人,纳税人按照裁定去做,可能少缴税了 。2、事实变化的风险即使在预约裁定后,税法没有变化,但是纳税人很难保证在实施经济交易时,实际情况与给税局提交的情况完全一致,在许多情况下,即使交易发生一点变化,甚至合同措辞发生少许变化,整个经济行为的性质,就可能发生变化,税局裁定的结论就可能不再适用 。如果纳税人再按照裁定的意见处理有关涉税事项,可能产生风险 。预约裁定作为税务管理和税务服务一个新的尝试,可以试试,估计能享受这一权利的,仅仅是少数大型企业的重大案例,不可能是一项普惠的政策,即使能享受这一待遇的纳税人,也应非常谨慎,馅饼与陷阱往往一步之遥 。四、纳税人新权利之二——先行复议先行复议也是此次《征管法草案》赋予纳税人的一项新的权利 。(一)先行复议的内容所谓先行复议是指,纳税人和税局在纳税问题上发生分歧时,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打官司 。而目前征管法的规定是,先按照税局的意见,把税缴上,然后再复议或打官司 。《征管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具体规定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先行复议的意义对纳税人而言,先行复议无疑有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纳税人与税务局在纳税问题上发生分歧,往往发生在纳税人与稽查局之间 。一般来讲,基层税务官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要低于更高层级的税务官员,受征收任务压力等因素的影响,可能更容易倾向于征税 。先行复议对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有帮助的 。(三)先行复议的问题但是先行复议的做法,也有以下值得商榷的地方 。1、将征纳关系与民事关系等同起来本文前面分析,征纳关系不是民事关系,税务局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问题上的分歧,不是民事关系上的分歧 。举例而言,如果纳税人租用税务局闲置的办公楼,如果就面积、朝向等问题发生分歧,纳税人不支付租金,双方可以去打官司,因为这是一民事关系 。如果在纳税问题上,纳税人和税务局有分歧,就可以不缴税,就去行政复议,实际将纳税人和主管税局之间的征纳关系,变成了民事关系 。2、剥夺了基层税务局的执法权行政复议的前提是,某一级税务局对纳税人做出了某种处理结论,纳税人不服,再去复议 。如果纳税人可以直接去复议,实际是剥夺了基层税务局的执法权 。曾有一种更加激进的观点,为体现征纳双方的平等,在纳税问题上发生分歧,纳税人可以直接去打官司 。如果这样做,实际把法院变成了税务局,用法院的司法权代替了税务局的执法权 。《征管法草案》的做法,实际在在现行征管法与激进观点之间采取了一种折中的做法 。但这一折中的做法,也已经把事情的性质给改变了 。(四)先行复议的风险先行复议对纳税人而言,无疑是一项权利,但行使这项权利时,应非常慎重 。纳税人先行复议的权力变成法律后,基层税务局在下达处理决定时,会更加慎重,一般会请示上级税局,因此,纳税人复议成功的可能性较低 。在复议失败的情况下,即使去打官司,翻盘的可能性远低于继续失败的可能性 。五、纳税人权利更多,违法成本更低(一)下放延期纳税的审批级次,新增分期补税的规定延期纳税的审批计算,由省级税务局下放到县以上税务局 。新增补缴税款较大的,可以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在一年内,分期缴纳 。这对改善纳税人的现金流,是个非常有利的条件 。(二)滞纳金改成税收利息根据现行的征管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年大约是18%,但是《税收征管法草案》将滞纳金改成税收利息,税收利息的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 。税收利息的说法,与滞纳金相比,属于一个中性词,少了点惩罚的意味 。但是不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不是国家同意将税款借给纳税人使用,滞纳金的说法和标准,更容易反应事情本身的实质,税收利息的说法,按照市场利率确定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事情的性质 。另外在操作上,也存在一定难度,纳税人如果将税款晚缴纳多年,可能需要适用几个不同的税收利息利率 。根据《征管法草案》第六十七条,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也就是说,滞纳金只适用于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征税决定的情形 。(三)多缴税款申请退还的时间延长多缴税款申请退还的时间,由目前的三年延长到五年 。当然,因纳税人过失导致少缴税款的,税局追征的时间,也由三年延长到五年 。(四)缩短税款追征时间骗税、抗税的追征期限,由无限期缩短成15年 。新增欠税超过20年的,不再追征的规定 。(五)降低罚款倍数通过欺骗、隐瞒手段少缴税款的罚款,由目前的最高5倍,降低到3倍 。扣缴义务人的罚款,由最高3倍改为1倍 。因过失原因导致少缴税款的,被税局追征,处少缴或未缴税款50%以下的罚款 。如果是主动补缴税款,处未缴或少缴税款20%以下的罚款 。由于税务局征管手段的先进,纳税人违法违规被发现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即使降低违规成本,应该也不会刺激违规行为的发生 。六、应该引起纳税人重视的问题(一)重视纳税诚信《征管法草案》第9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税法遵从 。”第8条规定,“国家施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也许在不远的将来,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将成为影响纳税人信用等级,投标、上市等重大事项的重要因素,纳税人应高度重视纳税诚信问题,最起码别上税务局的黑名单 。(二)电子商务的纳税问题《征管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 。”尽管许多电商没有纳税,但是从来没有法规说电商可以不缴税,网店卖东西和实体店卖东西一样,都应纳税 。《征管法草案》的上述规定,意味着电商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等,都将逐步提上日程,网店不纳税的好日子,估计不长了 。(三)收入真实性问题税务局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掌握纳税人的信息,《征管法草案》第22条规定,“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 。”《征管法草案》新设“第四章信息披露”,其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济活动过程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付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单次给付现金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于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上述规定,无疑有助于税务局更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信息,纳税人再想通过隐瞒销售,虚增成本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将越来越难 。(四)强制执行的强制力问题强制执行是税务局的一项有力的措施,根据《征管法草案》的规定,税务局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和公安局协助强制执行 。这无疑进一步加大了强制执行的强制力 。(五)税务检查问题《征管法草案》赋予了税务局更大的税务检查范围,更有力的检查手段 。如“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情况,到网络交易支付服务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支付情况 。”遇到纳税人通过锁门、锁柜子等方式逃避检查时,税局可以通过开封、开锁等方式强制检查 。对纳税人而言,遇到税务检查,积极配合才是明智之举 。《征管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免征收税收利息 。”当然《征管法草案》在内容的完整性上,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如目前征纳关系的当事人,除税务局、纳税人、银行等外,还设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作为一部规范征纳关系的法律,应对所有当事人,作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涉税服务已经有了很大规模的情况下,再原封不动第保留原征管法关于税务代理的规定,既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征纳关系的和谐 。另外,如何完善对税务局依法征税的外部制约,也值得研究 。此外,也有一些技术性的描述,值得推敲 。如《征管法草案》第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如果改成“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税额”更准确,因为决定税额的是税率和计税依据两个因素 。总之,征管法的修订,在许多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作为纳税人,期待这部法律早日通过,纳税人也应及时学习这部法律,指导自己的涉税工作,规避风险,创造价值 。
六、税收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实施一定制裁的措施 。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机关主动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限制或剥夺,或者科以新的义务,体现了强烈的制裁性质,因此国家专门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 。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现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有七种:(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规定的处罚种类 。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具体调整的需要,因此《行政处罚法》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在第八条特别作了一条附加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开了一个口子,按此规定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还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以后出台的法律、法规还可以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其中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设定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才予以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限的规定 。正确划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因为税务行政处罚是对管理相对人违反了税收管理秩序后,税务机关给相对人一定制裁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诉讼行为,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否则税务机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正确界定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和“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七款规定) 。然而,在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台前,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还不规范和完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收征管工作规程等规章规定,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少,与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实际不相适应,一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规程规定,在管理中已经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没有充足的依据,特别是涉及到损害到纳税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不利于日常税收管理 。因此,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发展情况,将原有规章、规程规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为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其中责令限期改正从实质来看,它基本近似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无论是就其作用还是性质而言,几乎与警告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已明确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是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将其作为单独的复议情形,未作为税务行政处罚 。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税收执法基础知识》第57页认为“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采取驱逐出境、限制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其出境 。”从该种措施的性质和手段看,应该属于税务机关依法提请,而由有权机关协助执行的一种税务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应当将阻止处境作为一种税务行政处罚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这与阻止出境措施的执行主体相似,都是由税务机关依法提请,由有权机关依法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 。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处罚措施,阻止出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是执行机关的特殊性 。根据税收法律规定,执行该两项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原因是相对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才能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在提请之前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无效后,再由税务机关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只是最终执行的结果由相关部门执行 。这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罚款的措施相似 。因此该两项措施应当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执行主体的税务行政处罚 。这与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有关,是由于我国税务机关执法范围和权限的有限性决定的 。管理相对人对该处罚措施可以依法申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也可以提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为被告或与具体执行机关为共同被告,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全部由税务机关负责 。因此对这两项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的程序、法律责任应当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税务机关早已使用的一种管理措施,基层主管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违章情况采取了停票或缴销发票等不同方式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许多具体的发票控管办法 。然而长期以来从税收立法到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没有将停止供应发票作为一种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只将这一措施作为一种税务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务管理不断的规范和税收征管措施的日益强化,发票作为经济往来的重要凭据,已成为经济交往中明确经济责任的主要的原始凭证,纳税人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 。对发票的控管成为税务机关控税管理的有效手段 。作为发票管理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停止或缴销发票后,势必影响到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纳税人正常取得和使用发票以保证其经营秩序的运行无疑是纳税人的一种权益,在税务征管活动中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益,然而在新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停售和缴销随意性较大,影响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发票控管措施提出诉讼 。税务机关在诉讼中法律依据不足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从立法的角度给税务机关的收缴发票予以认可 。税务机关收缴和停止发售发票,是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权利的制裁,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 。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收缴和停止发票处罚措施时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因此七种税务行政处罚措施中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应当由县级税务机关作出 。然而在《税收征管规程》中,对警告和罚款外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得不具体,在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中很不规范 。急需完善现存的税收征管规程中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当相对人违反税收管理秩序,需要给予税务行政处罚时,除警告和罚款外,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处理,例如对欠缴税款的出境前,需要阻止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欠缴税款情况及催缴文书报县级税务机关审理,县级税务机关将欠税情况及文书审理后向当事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然后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制作阻止出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并制作《阻出境通知书》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进出境管理机关执行,当事人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的,可以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因此,现行税收征管规程中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对除警告、罚款外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需要的税务文书应当尽早制定,以便于税务管理程序的规范化、合理化 。另给出: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 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 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 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 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 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 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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