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轻微责任变主责,医院违规销毁封存药品赔偿50万( 二 )
一、关于封存义务主体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其中就包括“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
据此,在医疗纠纷发生后,若医疗机构未及时提醒患方进行药品封存的规定和后果,致使案涉药品及实物销毁、灭失无法进行相关检验、鉴定的,医疗机构可能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
二、关于药品封存的注意要点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专章规定了病历的封存与启封,但目前各法律法规中还未有关于药品封存流程及要点的规定 。参照病历封存要点,结合实务经验,医法汇总结如下供大家参考:
1、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封存药品及实物共同进行确认,医务人员应当注明使用日期、时间、药物名称、给药途径 。上述情况应当形成书面的药品封存确认书,由医患双方共同签字盖章,一式两份,由医患双方各持一份 。
2、封存时应严格按照无菌技术规范操作,防止再次污染 。同时需要封存的还有同批同类物品,以便检验时做对照检验 。封存药品及实物需在封口处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同时注明患者姓名、封存日期 。医疗机构对封存的药品及实物具有保管义务,应当按照药品所需的保存条件进行保管 。如患方强行要求带走封存药品,应向其告知药品保存所需条件 。
3、封存后的药品需要进行检验的,医患双方均有及时送检的义务,医疗机构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一方,应当注意所封存药品的有效期限,及时提醒患方共同委托到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药品检验 。双方无法共同委托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寻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指定 。
及时进行检验的目的,一方面是判断医疗机构的药品配制是否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是检验所使用的药品是否符合药品质量规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
第三,关于封存药品及实物的启封 。开启封存药品及实物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本案中的医疗机构擅自将由其保管的封存药品销毁,导致无法对封存药物进行检验,最终承担了50多万的赔偿责任 。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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