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生育选择权|13次产检生下智残儿,患儿的父母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医院吗?丨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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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产妇刘某孕9周+1,G2P1于2月14日在区妇幼保健中心进行产前检查并建立档案,先后共13次在区妇幼保健中心产检,产检期间分别于3月27日、4月18日、7月25日在区妇幼保健中心做超声诊断检查 。3月27日超声诊断显示为宫内孕、单活胎、LMP:15W,AUA:14W;4月18日超声诊断显示为宫内孕、单活胎、LMP:18W+1D,AUA:16W+4D;7月25日超声诊断显示为宫内孕、单活胎、LMP:32W,AUA:29W+6D,以上三次超声诊断均提示建议复查 。另外,在3月22日进行的无创产前胎儿DNA检测结果显示低风险;4月18日孕中期产前筛查检测显示唐氏综合征风险值高危,18-三体综合征风险值临界风险 。
9月22日,刘某在市医院分娩一女婴小夏,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儿科,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小于胎龄儿、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 。半年后,小夏被诊断为智力残疾、肢体残疾 。一年后,小夏在某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做全外显子组测序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到致病的拷贝数变异(CNVs),即18染色体18q21.2,18q21.31,18q21.32处缺失7.76Mb区域,覆盖了TCF4基因(OMIM:602272)100%的区域,该基因的突变与Pitt-Hopkinssyndrome(OMIM:610954)相关,PTHS为常染色体显性遗传,患者主要表现为智力障碍、肌张力减退、语言发育迟缓等 。后经刘某夫妇单方鉴定,小夏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
刘某认为,由于区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没有在唐氏筛查检测结果提示风险后及时告知胎儿存在的缺陷,侵犯了其生育知情权,最终导致患儿的不当出生,区妇幼保健中心应承担全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区妇幼保健中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3万余元 。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产妇在产检过程中虽错过NT最佳检查时间,但未见医方对NT检查及其重要性告知产妇及其家属的记录;对孕中期产前筛查结果医方未高度重视,未充分说明检查结果的意义,未特别告知产妇及其家属产前诊断的必要性;3月27日B超检查相差周期与后两次相差周期不同,提示胎儿可能宫内发育迟缓,医方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告知产妇胎儿可能情况,并做进一步诊断 。医方存在对胎儿发育情况估计欠谨慎;对产妇孕中期产前筛查结果未高度重视,特别告知产妇及家属胎儿可能的情况,上述医疗过错与患儿的出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系次要因素 。
一审法院认为,孕妇夫妇为健康生育选择权的主体,有对胎儿缺陷的信息的知情权,鉴定意见认为区妇幼保健中心在对刘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小夏的错误出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拟医方过错系次要因素,综合考虑小夏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区妇幼保健中心按35%的比例对小夏出生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判决区妇幼保健中心赔偿刘某夫妇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万余元 。
医患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医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夫妇作为赔偿权利主体错误 。由于小夏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某夫妇应作为小夏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案件的诉讼活动;小夏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评定,系刘某夫妇单方委托,医方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患方认为,区妇幼保健中心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夫妇有选择生育健康后代的权利,区妇幼保健中心的诊疗过错造成小夏的错误出生,给刘某夫妇造成经济损失,故刘某夫妇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为小夏,一审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妥,应予纠正 。区妇幼保健中心在一审审理中未对刘某夫妇的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二审在核减残疾赔偿金后,改判区妇幼保健中心赔偿患方78万余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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