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生育选择权|13次产检生下智残儿,患儿的父母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医院吗?丨医法汇( 二 )


法律简析
“不当出生”也称为“出生缺陷”,是指胎儿在母体内器官形成过程中,由于遗传因素和/或环境因素的作用所导致的胚胎发育紊乱,大致包括形态结构异常、生理和代谢功能障碍、先天智力低下和宫内发育迟缓等4大类 。“出生缺陷”的责任不同于其他医疗纠纷责任:一是新生儿的缺陷不是医院造成的,而是先天存在的,即使医院尽到了合理的检查与告知义务也无法改变胎儿先天缺陷这一事实;二是缺陷胎儿的出生不是其父母的主观意愿,而是基于对医院的信任而产生的本来可能避免的后果 。损害事实并不是指缺陷儿“缺陷”这一事实,而是指因医院过错造成其非期待出生,该“出生”给缺陷儿父母带来的一系列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 。因此不当出生医疗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医疗机构在产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高度注意义务与告知义务两个方面 。本案即是因医方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患儿父母的健康生育选择权,从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 。
关于本案医方一再纠结的诉讼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条明确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案所涉及的是患儿父母的生育选择权 。生育选择权是指父母一方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生育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包括健康生育选择权,也就是选择是否生育先天性不健康后代的权利 。而孕妇夫妇行使健康生育选择权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时准确的告知检查情况以及介绍风险、预防等相关专业知识,以便孕妇夫妇能够及时对生育作出选择和决定 。侵犯健康生育选择权主要体现在对孕妇夫妇的生育知情权的侵害,而生育知情权即孕妇夫妇有对胎儿缺陷的信息的知情权,因此,孕妇夫妇是当然的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权利主体 。本案经法院查明,医方对胎儿发育情况估计欠谨慎;对刘某孕中期产前筛查结果未高度重视,未特别告知刘某及家属胎儿可能的情况,侵犯了胎儿父母的知情权、生育选择权,据此刘某夫妇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
关于患儿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小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患儿小夏的残疾赔偿金,应由刘某夫妇代为另行诉讼,因此刘某夫妇作为赔偿权利主体的诉讼中主张小夏的残疾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是不适当的 。另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夫妇虽然举证“不当出生”给其带来的一系列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但胎儿发育的异常是多种原因所致,除了父母会带给孩子遗传性疾病以外,在受孕以前及母亲怀孕期间还有很多因素会对胚胎产生影响,医方的过错与小夏致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需举证证明,因此法院二审对刘某夫妇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 。
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存在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但对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本案中,区妇幼保健中心不认可刘某夫妇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但其在一审审理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因此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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