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往什么部门递交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 三 )


(七)一审判决认定:“从上述起诉状载明的诉讼理由可以看出,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对顾地公司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股票进行司法冻结及司 *** 候冻结前,相关当事人主张的违约事实已经发生,故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申请保全行为与上述股权纠纷的产生并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 。”依此,一审法院仅凭对杭州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邢建亚和重庆涌瑞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瑞公司)的三份民事起诉状,就对顾地公司与该三方的股权 *** 纠纷作出了实体裁判,并直接认定顾地公司存在违约依据不足 。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对案涉股票的冻结行为,至少是案涉股权 *** 交易被迫解除、顾地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和费用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其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
(八)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由此可见,提供担保并非是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而应当是其权利 。顾地公司因为经济环境转差、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而出现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在被查封之时确无能力提供担保进行置换 。顾地公司针对股票冻结已经依法提出了复议申请,正是依法寻求救济的举动,足以印证顾地公司并没有放任案涉股票被司法冻结而不顾 。因顾地公司没有提供担保进行置换即将不利的后果归咎于顾地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
(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一审判决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且在调解书中,顾地公司既没有对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保全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认可,更没有承诺放弃对错误保全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一审判决认定顾地公司缺乏诚信错误 。
(十)案涉贷款到期前,顾地公司即申请延期且制定了切实有效的还款方案 。在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接受顾地公司的还款方案后,顾地公司积极按照还款方案履行还款义务,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也未就还款事宜再提出任何异议 。此情况下,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未作任何事前通知和提示,即向法院兴讼并实施财产保全行为缺乏诚信 。一审法院对待诚信问题明显存在双重标准 。
综上所述,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保全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构成违法及侵权 。综合考虑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行为导致顾地公司承担投资补偿金及费用损失的权重,顾地公司主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至少应承担投资补偿金及费用总损失478296700元的10%,即47829670元 。
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一)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和目的 。顾地公司对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理解和解释,明显曲解了立法本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民事诉讼法从未规定保全措施只能针对一方当事人的某项财产或仅限于担保财产 。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对顾地公司所有财产中相当于诉讼请求的部分进行保全,以保证日后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并不存在过错之说 。
(二)关于超标的查封 。根据珠海中院生效的民事裁定最终确定的保全财产,并未查封“价值高达8000余万元的房产”,顾地公司认定超标查封没有依据 。冻结的所谓市值高达12亿股票,由于该部分财产99.95%已经对外质押,剩余的价值无法确定 。查封的是股票的剩余价值,根本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珠海中院民事裁定“以3700万元为限”符合法律的要求,不是顾地公司所谓的“以小博大”,不仅没有使“不得超额查封”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更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日后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和目的 。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要以人民法院最终的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查封财产来确定 。顾地公司已经行使了复议的救济手段,珠海中院也已解除了部分财产的查封,顾地公司将已经解除查封的财产一并计算总额,从而得出超标的的结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