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

【简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违约金,另一种是补偿金 。前者适用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定金的情形;后者适用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那么,如果买房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开发商有没有权利要求退还定金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决的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

简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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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违约方(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究其本质是请求对双方合意的变更 。故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时,应由违约方承担 。违约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应按双方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 。2.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青,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A号1幢2单元20102室 。
法定代表人:陈秦,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弘一,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 。
法定代表人:孙茵,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弘一,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22号-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青、尹智伟,华峰公司与天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贾弘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22号-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华峰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等共计15719293元(其中违约金14971033元,律师费74万元,保全担保费和申请费8.5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华峰公司和天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涉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从约定的“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调整为以年利率24%,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首先,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2018年3月8日《感恩时代广场项目复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复工协议》)系华峰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向海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而致涉案项目停工近乎一年有余的客观情况下、几经双方数次协商而依法签订,尤其是该《复工协议》第七条所明确约定的“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 。”实系恐华峰公司再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经双方最终合意所确定的条款,理应依法对华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按照有约必守的原则,涉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海天公司与华峰公司双方明确约定的“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 。其次,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涉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于华峰公司,然截止本案原审判决送达之日华峰公司除了口头辩称外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属于涉案违约金过高而需要调整 。且涉案项目自2018年6月1日因华峰公司再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依约按期足额支付海天公司相关款项而再次停工,海天公司原审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然足以证明其因华峰公司单方违约、关联案件涉诉、停工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已远远超过涉案双方明确约定的“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标准 。(二)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海天公司律师费74万元,保全担保费和申请费8.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本案海天公司与华峰公司在2018年3月8日《复工协议》不仅明确约定了:“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 。”且原审庭审过程中海天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因华峰公司单方根本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74万元,保全担保费费和申请费8.5万元相对应的诉前保全阶段的2018年10月23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担保费发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审审理阶段2019年2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 。虽然2019年2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律师代理费70万元海天公司已支付20万元,但该合同所明确约定的“待一审审判终结后支付剩余50万元”所采取的分期付款方式并不违反我国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之规定,不仅合法有效而且实属必然发生之2018年3月8日《复工协议》所约定的合理费用 。(三)原审判决在违约金数额中扣除76740元作为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依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及海天公司与华峰公司2014年11月26日《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二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本案2018年3月8日《复工协议》虽然将2014年11月26日《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为“保修金的55%预留1年,35%预留2年,10%预留5年 。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返还(保修金不计取利息) 。”更改为“保修金的50%预留1年,45%预留2年,5%预留5年 。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间题15日内一次性返还(保修金不计取利息) 。”但就上述双方约定或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保修对象而言,明显本案所涉及的海天公司所承建的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并不在所谓的保修期“1年”“2年”“5年”之内 。且原审法院(2019)陕民初22号-3民事调解书已然将华峰公司原主张的涉案项目现场建筑垃圾清运费及因施工质量产生的修理费用和海天公司主张的涉案《复工协议》签订后因停工产生的机械设备设施租赁占用费、人员工资费用等停工损失部分相互抵扣 。(四))原审案件受理费应依法由天朗公司和华峰公司连带负担,原审判决判令仅由华峰公司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理应依法予以改判 。一则2018年3月8日《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 。”原审案件受理费实属因华峰公司单方根本违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依法由华峰公司承担;二则天朗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连同原审法院(2019)陕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之相关调解内容,均确定了连同涉案原审案件受理费在内的华峰公司向海天公司应付款项天朗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案件受理费理应依法由天朗公司和华峰公司连带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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