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峰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过高,应予以调整为12% 。2.原审判决华峰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共计23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3.原审判决作出时,工程质保金未至退还期限 。
天朗公答辩意见同华峰公司 。
华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22号-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根据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过高且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2%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认定《复工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华峰公司违约给海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 。而海天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当由海天公司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或者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 。原审中,海天公司就其损失并未举证加以证明 。2.海天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对应资金周转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进行了下调 。3.华峰公司已经按照《复工协议》的约定,承担了海天公司800万元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二)原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对涉案款项支付期限的变更,113万元前期工程进度款、250万元质量保证金以及800万元损失的违约金应计算至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 。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1.原审判决所涉及的款项均已包含在两份民事调解书中 。113万元前期工程进度款属于已完工程价款的范畴,该2019年12月2日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包含了原审判决所涉及的113万元前期工程进度款及25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20年6月15日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包含了原审判决所涉及的800万元停工损失 。2.原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对涉案款项支付期限的变更,违约金应计算至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 。113万元前期工程进度款以及25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 。800万元损失的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 。(三)截至2019年12月2日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2051605.26元工程款没有得到华峰公司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7月4日起以1641284元为基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51605.26元工程款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有华峰公司项目部印章,盖章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 。但根据《关于感恩项目管理团队人员授权变更的文件》显示,上述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加盖的华峰公司项目部印章已于2018年3月8日作废 。2051605.26元工程款没有得到华峰公司的确认 。其次,1641284元工程进度款,即2051605.26元工程款的80%,属于已完工程价款的范畴,该款项包含在2019年12月2日的民事调解书中 。也就是说,2051605.26元工程款直至2019年12月2日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才得到华峰公司的确认 。(四)截至2019年12月2日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1058万元工程进度款没有得到华峰公司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8月1日起以8464000元为基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1058万元工程款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有华峰公司项目部印及丁勇的签字 。根据《关于感恩项目管理团队人员授权变更的文件》显示,上述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加盖的华峰公司项目部印章已于2018年3月8日作废,且自2018年3月8日起,张小虎为感恩项目负责人,所以项目对内对外资料的签署、修正、撤回、项目用章审批等授权范围均由张小虎签字确认方可有效 。故1058万元工程款没有得到华峰公司的确认 。其次,8464000元工程进度款,即1058万元工程款的80%,属于已完工程价款的范畴,该款项包含在2019年12月2日的民事调解书中 。也就是说,1058万元工程款直至2019年12月2日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才得到华峰公司的确认 。(五)2019年12月2日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结算款为511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剔除工程进度款外,剩余款项为结算款,结算款数额为692471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2019年12月2日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海天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造价5116万元属于结算款,而结算款是由进度款组成的,并不存在已完工程造价扣除进度款,剩余工程款为结算款的说法 。其次,民事调解书是对双方《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及《复工协议》约定的变更 。原审法院仍依据《复工协议》“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结算价97%”的约定,从而计算结算款的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最后,针对结算款的支付期限,2019年12月2日的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且华峰公司履行了调解书所确认的事项,不应再承担逾期支付结算款的违约金 。(六)工程质保金至今未至退还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根据《复工协议》约定,工程质保金是结算价的3%,也就是2019年12月3日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海天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造价5116万元的3%,即:1534800元 。其次,根据《复工协议》关于工程质保金退还的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的50%预留一年,45%预留两年,5%预留五年 。而双方的结算是在2019年12月3日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 。故工程质保金至今未至退还期限 。(七)《复工协议》所约定的800万元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原审判决在该800万元损失的基础上,又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属认定过高且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调整 。首先,本案《复工协议》所约定的800万元损失是双方在没有任何施工资料的基础上,估算得来的,且该800万元损失包括了直接和间接损失 。其次,税务部门对建筑行业核定的利润率一般在10%-20%之间,而本案海天公司所施工的已完工程总价款仅为5116万元,但根据调解以及判决的结果,海天公司将获得近2000万元的违约金,该比例达到近50%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是以补偿性为主的 。如根据原审调解以及判决的结果,海天公司将获得近2000万元的违约金,这一事实显然是与上述合同法立法宗旨及司法实践相违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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