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修订( 十 )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 。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部回复意见 。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第十八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九条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 。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 。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自然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
第二十二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 *** 、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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