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修订( 九 )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十)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
自然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
第七条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
第八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自然资源部公布 。
第九条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然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
第十四条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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