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患方不配合治疗,医院却赔了44万,如何才能尽好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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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因“服用洁厕剂后伴恶心呕吐1月余”到甲医院住院治疗 。该患者因精神症状严重,依从性极差,不配合进一步诊治,治疗期间病历记载患者及其家属均不遵从医嘱,自行进食流质、水果,拒绝腹部体检,医方先后建议腹腔穿刺引流、腹部多处置管引流、进一步复查全腹CT等,均遭患者及家属拒绝 。
住院半年后患者家属发现其呼之不应,同日医院宣布临床死亡经抢救无效 。患方家属认为甲医院未给予患者行幽门梗阻手术(系上消化道重建手术,需切除全部食道和胃),使患者失去最佳手术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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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为:甲医院系一家三级甲等医院,应预见涉案系一位上消化道严重化学性灼伤的患者,局部水肿、溃疡等使上消化道脆性增加,术中发生上消化道穿孔的并发症风险大,除采取一般肠胃减压、加强药物抗感染等措施外,在泛影葡胺食道造影失败,在患者拒绝行穿刺引流的前提下,面对患者严重的腹腔感染,应预备实施更积极有效的措施(如双套管引流),为此甲医院的诊治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术中患者出现穿孔的情形未告知患者家属,也影响患者及其家属对患者病情的评估,对配合治疗起到一定的负面影响 。认定甲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纠纷系一位患精神疾病的患者,因有自杀倾向吞服洁厕剂,结合其在涉案就诊过程中,对医生建议的必要的检查项目予以拒绝,对医嘱禁食而自行进食流质的行为,可认定患者对自身疾病缺乏强烈的救治欲望,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扰甲医院诊疗行为的制定及实施,影响相应的治疗效果,结合患者情况及鉴定意见,综合考虑甲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赔偿患方各项赔偿共计44万余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
但同时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即便患者不配合治疗,医方仍要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及详尽的告知义务,否则因过错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医方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法院就认为医生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及详尽的告知义务 。
01
医疗告知义务
医疗告知义务是指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患者家属或有关人员如实告知患者病情、拟采取的医疗措施及医疗风险等有关内容的义务,医疗告知义务属于医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实现患者自主选择权的前提条件 。
02
告知缺陷类型
学界公认医疗纠纷频发的原因,主要包括社会因素、体制因素、法制因素、患方过度维权以及医疗机构自身的因素等,在医疗机构自身因素中,医疗告知义务履行缺陷是重要原因 。
告知缺陷类型主要包括:
告知内容不全
告知方式错误
告知对象不适格
告知内容不全占告知缺陷的很大一部分,常见的是遗漏风险事项,如患者确诊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行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覆膜支架置入术,因降主动脉扭曲,支架无法进入预定部位而终止手术,术前将术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事项均予以详细的书面告知,但未告知“如支架无法进入预定部位,需终止手术”患者以此为由拒付手术费,得到法院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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