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何认定?法院这样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081行初30号
原告:温岭市城东焱焱火锅店
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9日,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温市,认为原告经营含有氧氟沙星的牛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购入的牛蛙数量较少,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75.5元,罚款105000元……”
原告温岭市城东焱焱火锅店因要求撤销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市监处【2019】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影响,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20年2月24日恢复诉讼 。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城东焱焱火锅店委托代理人陈丹琳、陈志愿,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诉讼负责人鲍白进及委托代理人章高源、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温岭市城东焱焱火锅店起诉称,2019年2月至4月间,原告陆续从温岭市太平路菜市场(二菜场)商户张国呈处采购牛蛙用于制作火锅食材 。2019年3月22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东所对原告采购的一批6.5斤牛蛙进行抽样检测,后于4月份告知原告被抽检的牛蛙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氧氟沙星,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予以立案调查 。在原告将相关采购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提供给被告执法人员后,被告并未积极进行调查,导致张国呈为逃避处罚销毁了原告向其采购牛蛙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在调查笔录中否认向原告销售牛蛙的事实 。后被告举行听证会,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并说明了理由,但是并未被采信 。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温市监处【2019】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经营含有氧氟沙星的牛蛙,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75.5元,罚款105000元 。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己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是执法人员怠于调查核实,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 。且原告销售的牛蛙数量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应该不予处罚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诉请:撤销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温市监处【2019】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原告温岭市城东焱焱火锅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市监处【2019】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张国呈营业执照复印件、牛蛙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当场提供货源,已尽查验义务的事实;3.2019年2月份至4月份的领款凭证及相应采购清单各39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索票索证的义务以及原告向张国呈购买牛蛙的事实 。
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9年3月22日,被告会同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人员依法对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牛蛙进行抽检 。同年4月10日,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表明当事人经营的牛蛙中氧氟沙星含量实测值为4.3μg/kg,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氧氟沙星,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故原告经营使用兽药的牛蛙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款规定,可以免于处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食品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本案中,原告在案件调查阶段,虽提供了张国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非完整)和店内釆购明细、领款凭单(报销单),但未提供符合规范的进货票据,其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仅有两页,缺少检验项目,时间亦远早于原告购入案涉牛蛙的时间(检验报告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当事人于2019年3月购入牛蛙)且未加盖检验机构的专用章,故该检验报告在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均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 。另,原告陈述的供货者张国呈否认销售过牛蛙给原告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农业部于2015年9月1日发布第2292号公告,规定自2016年12月31日起,停止经营、使用用于食品动物的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 。据此可知,氧氟沙星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或存在潜在风险 。本案中,原告经营含有氧氟沙星的牛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禁止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改后规定的一旦违法生产经营就会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法条对此规定了最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到原告购入牛蛙的数量较少,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等情节,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裁量 。被告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原告经营含有氧氟沙星的牛蛙的违法行为罚款105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19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10月16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原告申请于11月7日举行听证,经复核后于11月19日作出温市监处【2019】8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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