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何认定?法院这样说( 三 )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经营的牛蛙经抽样检测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氧氟沙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原告在案件调查阶段,向被告提供了其进货来源张国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牛蛙采购明细查询单、检验报告复印件、原告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进货台账以证明其进货来源和其已尽进货查验的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领款凭单及采购清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购买牛蛙6.5斤的事实,这与原告店长赵玲华在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一致 。但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19日购买牛蛙的领款凭单上只有采购人江加良的签名,没有张国呈的签字 。经被告向张国呈儿子询问,其否认向原告销售牛蛙的事实 。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证明其于2019年3月19日经营的牛蛙系从张国呈处购买的事实 。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鲜活牛蛙检验报告,因缺少一页,没有显示检验结果是否合格,同时检验报告日期与原告购买牛蛙的日期存在出入,不能反映出报告与原告所购牛蛙之间的关联性 。故原告主张其已尽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的相关规定,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氧氟沙星兽药 。现原告经营的牛蛙中检测出上述公告所明令禁止使用的氧氟沙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告的违法经营额为175.5元,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5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均属于食品经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不属于食品经营者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等程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原告,并经听证、重大案件讨论等程序依法作出温市监处【2019】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城东焱焱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温岭市城东焱焱火锅店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包荷丽
人民陪审员林松伟
【农产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何认定?法院这样说】人民陪审员叶伶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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