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违约金与欠付工程款利息能否一并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海天公司在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了迟延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海天公司与华峰公司在《施工合同》《复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 ***,并未约定应付工程款利息 。考虑到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现已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了违约金,故可不再计算利息,对海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4.关于海天公司对其承建案涉工程的有关价款是否可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过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华峰公司已将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价款向海天公司履行完毕,依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的请求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故对海天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5.关于海天公司垫付的质量检测费164600元返还及资金占用损失问题 。该笔费用应由华峰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垫付,华峰公司理应向海天公司支付 。鉴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华峰公司已向海天公司支付了垫付的相关费用,故对海天公司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负担,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对海天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6.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问题 。依照《复工协议》约定,“剩余3%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的50%预留一年,45%预留二年,5%预留五年 。”由于本案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案涉工程主体已通过有关部门质量检测确定为合格,且在原审法院主持的第二次调解中,双方已就主体工程保修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共识,由海天公司向华峰公司支付相应修理费用,故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从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即2018年4月26日起算 。现按照上述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5116万为基数,以3%的比例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534800元,其中的5%即76740元预留五年,即预留至2023年4月25日,其他需要预留一年、两年的质量保证金,因已超过预留期限,无需预留 。由于应付工程款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后华峰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应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6740元从华峰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中予以扣除 。
7.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 。海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和计算 ***,现对其主张数额合理性无法判定,且原审法院在确定违约金标准时已将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作为参照因素,故对于海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8.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负担问题 。《复工协议》协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海天公司)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 。”根据查明事实,华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造成工程停工,引发本案诉讼,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承担海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全申请费0.5万元、保全保险费3万元 。对于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合理费用,由华峰公司承担20万元 。因此,华峰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计23.5万元,对于海天公司提出的部分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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